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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200号之一

吴忠农商行诉郝学良、张保军、王耀军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学良,张保军,王耀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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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2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郝学良,男,回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保军,男,回族,1965年8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耀军,男,回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938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76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张保军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盛元大厦商业房12号(产权证号:000663**)房屋产权手续,经车管、银行、房管、证券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行踪,本院依法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盖宁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