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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562号

魏晓丽与蔡炳华、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晓丽,蔡炳华,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562号

原告:魏晓丽,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炳华,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

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沿河北路220号新天地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许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华,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魏晓丽与被告蔡炳华、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礼、被告蔡炳华、被告环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炳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环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蔡炳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异议,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环域公司辩称:原、被告虽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但同日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汇款时间均是2014年3月14日,对被告蔡炳华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被告环域公司并未提供担保,故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债务应由借款人蔡炳华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环域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炳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环域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蔡炳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属实,被告环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被告环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原告主张的超期利息部分不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客户回单及转账支票共7张。拟证实2014年3月14日当天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蔡炳华汇款各500000元,三笔合计1500000元,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蔡炳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环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被告环域公司只对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于2015年10月5日向被告蔡炳华交付借款,则2014年3月14日的三笔借款应由被告蔡炳华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三、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合同时被告环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东委托驾驶员马某来办理签章事宜,借款合同书写后,由马某将合同内容拍照发给何卫东,何卫东同意由马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环域公司印章,并经何卫东同意,由蔡炳华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内容,马某将该内容再次拍照发给何卫东,何卫东确认同意。被告蔡炳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其本人也在现场,证人陈述属实。被告环域公司称马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现马某未到庭,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法庭当庭向证人电话核实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蔡炳华未提交证据。被告环域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当庭与证人马某电话联系,马某陈述被告蔡炳华与被告环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东协商后,何卫东同意提供担保,并委托马某办理签章事项,在签订合同现场,马某将借款合同内容拍照发给何卫东,何卫东同意后由马某在担保人处加盖环域公司印章,后蔡炳华在借款合同上备注:”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内容,马某将该内容再次拍照发给何卫东,何卫东给马某发短信回复”行”。原告、被告蔡炳华对马某陈述内容认可,被告环域公司对马某陈述内容不认可,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陈述内容很模糊。本院对马某陈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本院向证人核实的情况,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蔡炳华向原告魏晓丽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同日从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蔡炳华尾号为0456的银行账户汇款各500000元,三笔合计15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炳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后因被告蔡炳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蔡炳华提供担保。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15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则每天承担借款金额3‰的滞纳金。被告环域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时加盖环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东私章,经何卫东同意,被告蔡炳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添加”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内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炳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亦未支付利息,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蔡炳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5日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蔡炳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蔡炳华支付利息4800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对此,被告蔡炳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利息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480000元利息应由被告蔡炳华向原告支付。被告环域公司作为被告蔡炳华的担保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限约定为直至借款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环域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环域公司应对被告蔡炳华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环域公司辩解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未向被告蔡炳华交付借款,故被告环域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炳华偿还原告魏晓丽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蔡炳华支付原告魏晓丽借款利息4800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三、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陈学艳

人民陪审员  潘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