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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139号

江小波、林文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江小波,林文泉,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波,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男,汉族,系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推荐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男,汉族,系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推荐公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厂房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小兵。

上诉人江小波因与被上诉人林文泉、第三人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江波,被上诉人林文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邵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小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不应该是“撤销之诉”,充其量是“确认之诉”,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而被上诉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明显属诉求不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武断地作出撤销判决,实属错误。

二、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弄错法律主体,定错法律责任概念。1、本案第三人“惠州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是“公司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股东股权”质押担保。而一审法院将二者不同法律概念和责任混为一谈。2、“惠州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是公司行为。上诉人转让持有的股权是股东个人行为。而一审法院将公司担保行为错误地认定的股东个人行为,属严重主体错误。3、《股权转让合同》中,上诉人“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这里保证的是“个人持有的股份”没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而不是保证“公司”没有设置抵押或担保。事实上,上诉人转让的股份确实没有设置任何股权质押担保,也没有遭到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并顺利变更被上诉人名下,而一审法院将公司担保责任,错误地认定为股东责任,实属错误。4、兴业银行的起诉是因惠州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确认的被告主体是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是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江小波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担保。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上诉人未告知第三人“惠州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在股权转让前,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所持股的惠州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进行了很全面调查了解,并作了深入研究,非常了解公司的状况,最终才以极其低的价格接受股权转让,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意愿,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骗。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上诉人未告知惠州丰宝精密部件有限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不正确。本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接受股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步履维艰,于是寻找借口,企图反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林文泉辩称,一、上诉人称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而非“撤销之诉”实属法律概念混淆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条款,受让了上诉人的股权,受让公司股权后,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下称“丰宝公司”)被案外人兴业银行惠州支行起诉,并被判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3774855.52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并因此受到了损害,被上诉人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求不当,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二、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事实真相,在签《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依法应当依被上诉人的请求而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保证条款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6日,丰宝公司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二初宇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案外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3774855.5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不但从未告知被上诉人丰宝公司对第三人债务(兴业银行借款本金4700万及利息)的担保情况,而且还向被上诉人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从而误使被上诉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对外设置担保金额大大超过了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且远远超过了公司资产,完全置公司于高度风险甚至是无法继续经营的境地,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欺诈,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转让的股权并未被兴业银行起诉,丰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的辩解,被上诉人不敢苟同。《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的保证条款既包括了涉案股权没有对外设置抵押或担保的情形,也包括了丰宝公司没有对外担保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诉人的保证才受让涉案股权的,但是上诉人却置诚实信于不顾,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撤销。

三、上诉人主张的在股权转让时已告知被上诉人丰宝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纯属捏造。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并不知悉公司保情况,因此才需要上诉人在合同中做出保证的。

四、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4000多万元,属于担保性质,而不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失。被上诉人在受让公司股权时,无法得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披露,但是上诉人并未履行披露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任何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文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费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第三人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案外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案外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提供4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0日,原告林文泉与被告江小波(第三人的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90%股份其中30%股份,原价300万元人民币,现以3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转让给原告的股份,是被告在第三人的真实出资,是被告合法拥有的股权,被告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情况,双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被告所持第三人90%股份其中30%股份,原价300万元,现以30元转让给原告,批准了原、被告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原章程作废。2015年7月6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借款本金43774855.52元及相应利息;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对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第三人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借款47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第三人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原股东为被告江小波和龚萍,转让后的股东为黄小兵、林文泉、林文泉,转让前和转让后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被告江小波没有告知原告,第三人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已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案外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4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因为被告隐瞒上述事实,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请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股权转让费3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第三人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告林文泉与被告江小波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江小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文泉股权转让费30元、协助原告将其在第三人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江小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江小波与被上诉人林文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隐瞒原审第三人丰宝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属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上诉人)保证所转让给乙方(被上诉人)的股份,是甲方在惠州市丰宝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江小波持有的原审第三人丰密公司90%的股份并未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上诉人江小波对其转让给被上诉人林文泉的30%的股份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隐瞒原审第三人丰宝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告知原审第三人丰宝公司的经营状况或对外担保的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称股权转让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诉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小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林文泉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文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淑 敏

审判员 沈   巍

审判员 张 斯 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蔚(兼)徐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