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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244号

杨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太,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咸丰县,现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太到恩施市施州大道海尔专卖店门前,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车以直接推行的方式盗走,其将车推行到施州大道联通公司路段时,被恩施市公安局视频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7]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光盘2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恩施市爱玛电动车销售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太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