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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058号

韩黎明、孟庆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黎明,孟庆贺,李金凤,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0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黎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贺,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凤,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健身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仲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韩黎明因与被申请人孟庆贺、李金凤,一审被告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津0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黎明申请再审称:(一)在韩黎明以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一审法院应当向韩黎明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但一审法院未履行上述释明义务,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两审法院在韩黎明已经举证证明其违约行为并未给孟庆贺、李金凤造成损失,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孟庆贺、李金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情况下,判令韩黎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高额违约金,违背了证据原则和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理念。(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违约金予以减少。二审法院无故未予适用,确属错误。综上,韩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孟庆贺、李金凤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黎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韩黎明与孟庆贺、李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特殊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韩黎明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两审法院判令其向孟庆贺、李金凤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黎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赵清泉

代理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