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860号
原告:季新康,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建飞,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新康、黄建飞与被告上海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新康及其与黄建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被告上海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新康、黄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及2009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原上海灵杰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杰公司”)股东,灵杰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注销。2003年12月25日,灵杰公司与被告下属上海爱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爱圣公司将步云胶鞋厂原浴室1-2层400平方米免费提供给灵杰公司使用至2010��12月31日。2008年起,步云区域开始专项清场整治。2009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灵杰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拆除上述职工浴室楼,损害了灵杰公司的合法权益。灵杰公司为此进行交涉,被告曾口头同意补偿135万元,实际支付90万元,余45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同意向原告补偿135万元。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在前案就同一事由进行了诉讼,本案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1年6月25日,上海步云胶鞋厂(甲方)与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永清路XXX号至水产路XXX号沿街18间营业用房和步云胶鞋厂办公楼底层的3间门面房翻建工程交与乙方,协议有效期自2001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对翻建房屋拥有出租权,所有租赁费用归乙方等。2003年12月25日,爱圣公司(上海步云胶鞋厂,甲方)与灵杰公司(上海金工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上海步云胶鞋厂已歇业,为解决部分员工分流安置问题,2001年9月14日前协议书中的房屋由上海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给步云综合经营部;乙方认为甲方上级公司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给乙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定补偿,其中包括:步云胶鞋厂原浴室1-2层计400平方米,免租金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等。协议签订后,灵杰公司使用上述房屋。2009年5月,因进行步云区域清场整治工作,灵杰公司退出上述房屋。2、2006年1月28日,爱圣公司注销,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30日,灵杰公司注销;原告作为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3、2016年3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24万元、经营损失288,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1,840元。原被告不服判决并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整治小组成员贺光耀、严仁华到庭陈述,被告曾口头同意对灵杰公司总计135万元补偿,以解决所有清理问题,浴室不再作单独补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以贺光耀、严仁华到庭表述意见为准,故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沪02民终621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告向本院提供爱圣公司与灵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灵杰公司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书》,并表述,当时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原步云胶鞋厂区域17号场地600平米,一份是步云胶鞋厂原浴室1-2层计400平米。前份合同签订了解除租赁协议,后一份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租赁协议,所以原告在前案中主张后一份合同的补偿。被告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多次口头同意两份合同共补偿135万元,前份合同的90万元已经拿到,现在主张的是这份合同的4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灵杰公司、爱圣公司均已注销,原被告分别为两家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人,主体均��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案二审时认为应以贺光耀、严仁华到庭表述意见为准,并据此驳回原告单独对浴室补偿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可以认定贺光耀、严仁华所述被告同意向原告补偿135万元的事实。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90万元,原告主张余下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前案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新康、黄建飞支付补偿款45万元;
二、原告季新康、黄建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上海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辰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