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文强,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及住址广西宾阳县。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卢珍祥,绰号“阿牛”,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及住址广西宾阳县。2013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晓东,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及住址广西宾阳县。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强、卢珍祥、阮晓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文强、卢珍祥、阮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卢珍祥、卢文强事先准备了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手机、电话卡、QQ聊天软件号码等工具,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街聚龙里村租住了一出租屋开始实施诈骗活动。同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卢珍祥、卢文强通过QQ聊天软件搜索到X某2的QQ号码,在该号码的空间留言中发现被害人蔡X斌为X某2的好友,接着二人将事先准备好的QQ号码资料内容修改为与X某2的QQ号码相一致。随后,二名被告人冒用X某2的名义将被害人蔡X斌添加为好友后进行聊天,向被害人虚称因在国外无法订购机票,同时又将事先准备的手机号码发送给被害人并冒充是东方航空公司的人员让被害人拨打该号码用于咨询,要求被害人先帮忙支付购买机票的费用。作案前,被告人卢珍祥还与被告人阮晓东商量好由阮晓东负责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所得的汇款和取款。通过上述的手段,被害人蔡X斌在其工作的广东省江门大槐镇深茂高铁施工指挥部办公室,通过支付宝先后汇款5815元及2000元到账户姓名为X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收款后,被告人阮晓东驾驶电动车到中山市横栏镇的银行柜员机,采用戴头盔、口罩蒙面的方式先后合共取出人民币7800元。得款后,被告人阮晓东从中分得好处费8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卢珍祥、卢文强平分。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5日将上述三名被告人抓获,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物品一批以及赃款人民币1253.5元。
被告人卢文强、卢珍祥、阮晓东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蔡X斌的陈述,证人X某3、X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强、卢珍祥、阮晓东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卢珍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又因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并赔偿被害人蔡某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珍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卢文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阮晓东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珍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卢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三、被告人阮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卢文强的三星直板黑色手机一部、惠普手提电脑一部、鼠标一个、华为移动WIFI一个,被告人卢珍祥的手提电脑一部,被告人阮晓东的红米手机一部、头盔一个、口罩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卢珍祥的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卢文强的赃款人民币553.5元,退还给被害人蔡某某(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六、其他物品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张艳玲
书记员 郑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