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577号
原告:郏彩华,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郏新标,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王华月,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郏彩华为与被告郏新标、王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正,并支付自2015年4月8号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郏新标、王华月系夫妻关系。被告郏新标曾向原告借款共计66万元,因未尽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归还上述债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郏新标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该协议确认的债务,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郏新标、王华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郏彩华借款6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郏新标、王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军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林文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