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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执13号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毅,陈官花,李彪,韦敏,李龙团,杨再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3号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小军,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毅,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陈官花,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被执行人李彪,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韦敏,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李龙团,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杨再琼,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毅、陈官花、李彪、韦敏、李龙团、杨再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456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毅、陈官花、李彪、韦敏、李龙团、杨再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李龙团、李毅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余额,另案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李毅、陈官花、李彪、韦敏、杨再琼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龙团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车牌号为桂G×××××的小型汽车(车架号为LFPH3ACC1A1E81140;发动机号为Y50405)一辆,该车辆在另案已依法进行拍卖;被执行人李彪、韦敏在忻城县房产产管理所登记有一栋位于忻城××××镇对门岭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忻字第××号;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登记有土地证编号为忻国用(2007)第10139号,另案本院已经对该房产及土地进行查封。另查,被执行人李毅、陈官花、李彪、韦敏长期长出,无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樊宗瓒

审 判 员  谭志山

代理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蓝健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