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9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忠伟,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忠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22时许,翁某电话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求购价值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中国工商银行鱼嘴支行附近交易。5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忠伟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到中国工商银行鱼嘴支行附近,冯忠伟下车将一小袋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两片合计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翁某,收取翁某毒资500元。交易完毕后,冯忠伟即被民警捉获,驾车人随即驾车逃走,民警查获了交易的毒品。被告人冯忠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冯忠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冯忠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忠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查获的0.5克甲基苯丙胺、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