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552号
原告: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WinfriedSchult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本案原系力士(徐州)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公司)起诉,2016年9月22日,因力士公司于诉讼中与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特艾德公司)合并,罗特艾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罗特艾德公司替代力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力士公司退出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特艾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特艾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1734万元,逾期利息5万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计得54177.1元,仅主张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力士公司与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力士公司依约履行了产品的生产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18日,经对账,被告拖欠力士公司货款183.6941万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罗特艾德公司吸收合并力士公司。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73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力士德公司辩称,被告与力士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平帐;力士公司与原告罗特艾德公司是不同主体,起诉时的原告为力士公司,起诉后原告罗特艾德公司吸收了力士公��,现在罗特艾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与原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罗特艾德公司与力士公司合并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应商付款计划》,系书证原件,且有被告四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五份供货单及发票均系书证原件,其中票号为02153051、02153052的两份,被告虽主张没有记账,但发票与发货单上所载发货单号一致,且发货单上均加盖了被告的仓库专用章,被告提出异议但反驳证据不足,被告对其余三份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3.被告提交的80万元付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力,但由该明细可见,被告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22日间向原告罗特艾德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力士公司与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力士公司向被告供应回转支承。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力士公司出具《供应商付款计划》,确认应付款余额为183.6941万元,还款计划为:“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每月付款35万现汇至逾期款项付清。”2016年3月至5月,原告罗特艾德公司分五次向被告供应回转支承,货款合计为53.706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总计为155.2268万元,其中罗特艾德公司的货款53.706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尚欠力士公司的货款82.1733万元(183.6941万元+53.706万元-155.2268万元)。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罗特艾德公司吸收合并力��公司。同年9月9日,力士公司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2日,力士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经审查认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罗特艾德公司吸收合并力士公司,力士公司的债权应当由罗特艾德公司承继,在承继了力士公司的债权后,罗特艾德公司申请替代力士公司承担诉讼,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82.1733万元及逾期利息。力士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均成立且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力士公司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称与力士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平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抗辩称其与罗特艾德公司的货款纠纷和其与力士公司的货款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注意到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拖欠罗特艾德公司的货款,仅主张被告尚欠力士公司的货款82.1733万元,因力士公司的债权、诉讼地位均由原告承继,被告理应向原告继续给付。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计至2016年9月18日止,利率及截止日期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其主张自2016年1月18��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无法查明被告违反《供应商付款计划》的实际情况,本院推定按照被告付力士公司货款101.5208万元(155.2268万元-53.706万元)均按照付款计划按时足额给付进行计算,由此计得被告共逾期四笔,分段计为:第三期未付货款本金3.4792万元[35万元-(101.5208万元-35万元×2笔)],自2016年4月1日起逾期;第四期未付货款本金35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逾期;第五期未付货款本金35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逾期;第六期未付货款本金8.6941万元(183.6941万元-35万元×5笔),自2016年7月1日起逾期。因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5万元,故以上逾期利息计得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2.173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479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8.694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总额不超过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替代力士(徐州)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力士(徐州)回转支承有限公司退出诉讼;
二、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货款82.173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479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8.694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365元,由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冰
代理
审判员 权冠亚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榆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