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瑞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瑞敏因与被上诉人刘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瑞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被上诉人刘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瑞敏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债权人名为刘有贵,实为张晓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90000元,借款合同上刘有贵的签字系张晓红代签。2、上诉人已归还940000元已超过实际借款数额;3、上诉人虽出具欠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310000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310000元借款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刘有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刘有贵作为债权人是明确的,上诉人也是知悉的,并非上诉人所述系刘有贵代理人张晓红出借款项。对于借款金额,我方已经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应主张。对于后期耿瑞敏追加的借款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耿瑞敏的上诉不能成立。刘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瑞敏偿还借款1249873.13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73409.74元,(计至2017年4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耿瑞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刘有贵(甲方出借人)与耿瑞敏(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现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约定如下: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89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77万元(持卡人耿瑞敏,卡号6217004540003130882),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另外12万元由甲方向乙方交付现金,乙方收取现金后甲方出具收据……”。耿瑞敏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刘有贵出借的77万元借款。耿瑞敏2015年5月8日归还刘有贵20万元、2015年5月12日归还4万元、2015年5月19日归还5万元、2015年5月27日归还10万元、2015年6月3日归还5万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50600元、2015年10月23日归还500元、2015年10月28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归还1万元、2015年11月19日归还2万元、2015年11月25日归还1万元、2015年11月26日归还2万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1万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2万元、2015年12月2日归还2万元、2015年12月6日归还2万元、2015年12月7日归还20500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3万元、2015年12月14日归还1万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2万元、2015年12月23日归还4万元、2016年1月10日归还1万元、2016年1月11日归还1万元、2016年1月12日归还1万元、2016年1月17日归还1万元、2016年1月21日归还1万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2万元、2016年2月18日归还1万元。2015年4月8日,耿瑞敏向刘有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友贵交付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耿瑞敏于2015年8月29日向刘有贵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耿瑞敏于2015年4月8日向刘友贵借款捌拾玖万元(890000元),后又陆续借到现金叁拾万元用于周转。现计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另应支付利息五万元。现承诺于2015年9月2日归还陆拾万元,其余陆拾伍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如任何一笔未按期归还,从2015年4月8日起每日计付利息贰仟元。(此前欠条的借款包含在本欠条中)”。2015年11月6日耿瑞敏银行客户凭条,金额载明为1万元,耿瑞敏分别于2016年1月8日向刘有贵打款1万元、2015年2月14日打款2万元。耿瑞敏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刘友贵借款148万元(壹佰肆拾捌万元),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按以前所作的承诺承担责任”。耿瑞敏2015年6月1日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晓红退还的现金36万元现金(叁拾陆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
二、本案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耿瑞敏出具的收条、欠条、录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耿瑞敏在2015年4月8日向刘有贵借款89万元,后陆续向刘有贵借款31万元,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欠条,共计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属实,耿瑞敏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任何一笔未按期归还,从2015年4月8日起每日计付利息贰仟元”,耿瑞敏未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时间还款,按双方上述约定计算的利率为年息60%,超出法律规定的36%,故对耿瑞敏已付的款项,应当按照36%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支付本金。2015年5月8日偿还20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26700元(89万元×36%÷12个月×1个月=26700元),多余的款项173300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716700元。2015年5月12日偿还4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2866.8元(716700元×36%÷12个月÷30天×4天=2866.8元),多余的款项37133.2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679566.8元。2015年5月19日归还5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4756.97元(679566.8元×36%÷12个月÷30天×7天=4756.97元),多余的款项45243.03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634323.77元。2015年5月27日归还10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5074.59元(634323.77元×36%÷12个月÷30天×8天=5074.59元),多余的款项94925.41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539398.36元。2015年6月3日归还5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3775.79元(539398.36元×36%÷12个月÷30天×7天=3775.79元),多余的款项46224.21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493174.15元,剩余本金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为42906.15元(493174.15元×36%÷12个月÷30天×87天=42906.15元)。2015年8月29日耿瑞敏向刘有贵借款31万元,本金累计803174.15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50600元、2015年10月23日归还500元、2015年10月28日归还10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47387.25元(803174.15元×36%÷12个月÷30天×59天=47387.25元)及利息42906.12元,多余的款项60806.58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742367.57元。2015年11月18日归还1万元、2015年11月19日归还2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16332.09元(742367.57元×36%÷12个月÷30天×22天=16332.09元),多余的款项13667.91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728699.66元。2015年11月25日归还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4372.20元(728699.66元×36%÷12个月÷30天×6天=4372.20元),多余的款项5627.8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723071.86元。2015年11月26日归还2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723.07元(723071.86元×36%÷12个月÷30天×1天=723.07元),多余的款项19276.93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703794.93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2815.18元(703794.93元×36%÷12个月÷30天×4天=2815.18元),多余的款项7184.82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696610.11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2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696.61元(696610.11元×36%÷12个月÷30天×1天=696.61元),多余的款项19303.39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677306.72元。2015年12月2日归还2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677.30元(677306.72元×36%÷12个月÷30天×1天=677.30元),多余的款项19322.70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657984.02元。2015年12月6日归还2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2631.94元(657984.02元×36%÷12个月÷30天×4天=2631.94元),多余的款项17368.06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640615.96元。2015年12月7日归还20500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640.62元(640615.96元×36%÷12个月÷30天×1天=640.62元),多余的款项19859.38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620756.58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3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802.17元(620756.58元×36%÷12个月÷30天×3天=1802.17元),多余的款项28197.83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592558.75元。2015年12月14日归还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2370.24元(592558.75×36%÷12个月÷30天×4天=2370.24元),多余的款项7629.76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584928.99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2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4094.50元(584928.99×36%÷12个月÷30天×7天=4094.50元),多余的款项15905.5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569023.49元。2015年12月23日归还4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1138.05元(569023.49元×36%÷12个月÷30天×2天=1138.05元),多余的款项38861.95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530161.54元。2016年1月10日归还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9542.90元(530161.54元×36%÷12个月÷30天×18天=9542.90元),多余的款项457.10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529704.44元。2016年1月11日归还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529.70元(529704.44元×36%÷12个月÷30天×1天=529.70元),多余的款项9470.30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520234.14元。2016年1月12日归还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520.23元(520234.14元×36%÷12个月÷30天×1天=520.23元),多余的款项9479.77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510754.37元。2016年1月17日归还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3064.53元(510754.37元×36%÷12个月÷30天×6天=3064.53元),多余的款项6935.47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503818.9元。2016年1月21日归还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015.28元(503818.9元×36%÷12个月÷30天×4天=2015.28元),多余的款项7984.72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495834.18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2万元,应当先偿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12891.69元(495834.18元×36%÷12个月÷30天×26天=12891.69元),多余的款项7108.31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488725.87元。2016年2月18日归还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977.45元(488725.87元×36%÷12个月÷30天×2天=977.45元),多余的款项9022.55元,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金剩余479703.32元。2016年2月18日之后耿瑞敏未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对未支付的利息刘有贵请求按月息2%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刘有贵请求的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4月7日)为132078.31元(479703.32元×24%÷12个月÷30天×413天=132078.31元)。耿瑞敏申请对刘有贵提交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条的字迹为耿瑞敏所写,故耿瑞敏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由其承担。判决:
一、耿瑞敏偿还刘友贵借款479703.32元;
二、耿瑞敏支付刘友贵利息132078.31元(479703.32元×24%÷12个月÷30天×413天=132078.3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2015年4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89万元借款中的12万元,刘有贵已经支付给了耿瑞敏”、“耿瑞敏向刘有贵在89万元之外还借款31万元”、“耿瑞敏未向刘有贵还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争议,对其他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上述有争议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刘有贵是否为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
二、120000元及31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
三、耿瑞敏向刘有贵支付的4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关于刘有贵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问题。耿瑞敏称借款合同中“刘有贵”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借款77万元是通过第三人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汇入张晓红银行卡,刘有贵不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实际债权人为张晓红,而张晓红对自己债权人资格当庭予以否认,并认为刘有贵是真实债权人。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再次向张晓红给付借款的可能性,且上诉人认为的实际出借人已明确予以否定。另结合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承诺书、欠条均指明出借人为刘有贵,上诉人关于刘有贵非本案适格的债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20000元及31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刘有贵称12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直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关于120000元未实际支付,仅仅是其单方陈述,对方并未进行确认。2015年8月29日耿瑞敏向刘有贵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收到刘有贵现金借款310000元,以及2015年11月26日耿瑞敏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借款本息合计148万元亦可以证明其本人认可收到借款3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耿瑞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而且其在仅收到刘有贵支付的770000元借款但出具1200000元欠条后,再次向出借人刘有贵单方出具承诺书时却未将其所称此前未收到的120000和310000元予以扣除或是在承诺书中予以注明,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120000元及310000元借款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耿瑞敏向刘有贵支付的4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问题。耿瑞敏2015年1月8日向刘有贵汇款10000元、2015年2月14日汇款20000元,汇款时间均在借款发生之前,故耿瑞敏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用于支付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耿瑞敏称2016年1月8日向刘有贵银行转账偿还1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款项为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耿瑞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7.82元,由上诉人耿瑞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联
审 判 员 肖炜
代理
审判员 潘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