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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申1号

詹燕秀、陈金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詹燕秀,陈金如,郑立花,陈涵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22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詹燕秀,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金如,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郑立花,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涵娇,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再审申请人詹燕秀因与被申请人陈金如、郑立花、陈涵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322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燕秀申请再审称,对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所认定的事实,现詹燕秀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理由如下:本案原审中,郑立花向法庭提供了陈金如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号对账单两份,证明陈金如已于2015年2月1日、9日偿还了于2015年1月6日向詹燕秀借款6万元中的4.5万元,因当时詹燕秀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这4.5万元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案件生效后,经詹燕秀多方查找,并查询所有银行转账记录,确定了于2015年1月20日当天,詹燕秀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另行出借给陈金如5万元,该笔5万元借款属短期借款,陈金如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几天后陈金如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偿还4.5万元就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另外的5000元是用现金的形式归还。詹燕秀认为新发现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4.5万元的还款与2015年1月6日的借款并无关联。综上,詹燕秀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现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2、判令陈金如、郑立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陈涵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审诉讼费用由陈金如、郑立花、陈涵娇承担。詹燕秀补充申请再审理由称,本案在原审时,因申请未查询到陈金如和郑立花夫妻关系证明,造成原审法院驳回詹燕秀对郑立花的诉讼请求。现詹燕秀新取得“陈金如和郑立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2016)闽0322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发生在陈金如和郑立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应由陈金如和郑立花共同偿还,陈涵娇负连带偿还的责任。所以,现詹燕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金如提交意见称,1、本案的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陈金如早已全部还清,其中陈金如于2015年2月1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偿还3万元给詹燕秀,于2015年2月9日偿还2万元(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偿还15000元,现金5000元),剩余1万元包含在2015年2月9日所签写的借款9万元中。2、陈金如于2015年2月9日所书写的9万元借条是这样形成的,其中2015年1月20日詹燕秀通过建行转账给陈金如5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2万元),2015年2月5日通过农行转账给陈金如3万元,尚有1万元是陈金如于2015年1月6日向詹燕秀借的6万元中尚未还清的1万元。3、詹燕秀之所以还有6万元的借条原件,是由于2015年2月9日晚詹燕秀到陈金如店里说急用钱,临时叫陈金如先偿还2万元,当时陈金如只有现金5000元,所以全部给詹燕秀,然后陈金如通过民生银行再转15000元给詹燕秀,共计2万元。之后,陈金如与詹燕秀对之间的借款作了结算,陈金如尚欠詹燕秀9万元借款,于当晚出具一份9万元的借条给詹燕秀收执。陈金如当时要求詹燕秀将6万元的借条原件返还,詹燕秀说借条没有带在身上,改天再还。后詹燕秀一直没有将借条返还,陈金如也有向詹燕秀讨要过,詹燕秀答复说借条不小心放在洗衣机里洗掉。4、詹燕秀所谓的2015年1月20日通过建行转账给陈金如5万元,实际上是9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并非詹燕秀所说的另外没有写借条的借款。综上,陈金如向詹燕秀借款6万元已经偿清,由于陈金如一直在外地没有回来,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及诉讼材料,也没有收到判决书,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不清楚,直至这次回来才发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是错误的。詹燕秀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詹燕秀的再审申请请求。陈涵娇口头陈述意见称,因2015年年初陈金如在外地,陈涵娇不知道还款情况。一审时,郑立花提供还款凭证,证明陈金如已还4.5万元,因此一审时陈涵娇同意承担1.5万元偿还责任。在执行阶段,陈涵娇也向詹燕秀履行了2万元的偿还责任。现根据陈金如所说,本案的6万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陈涵娇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陈涵娇已经偿还的2万元,詹燕秀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请求驳回詹燕秀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詹燕秀主张陈金如于2015年2月1日、9日转账给詹燕秀的4.5万元是用于偿还詹燕秀于2015年1月20日以转账形式另行出借给陈金如5万元的借款,另外的5000元是用现金的形式偿还,该4.5万元的还款与2015年1月6日的借款并无关联,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4.5万元的还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2015年1月6日的借款6万元。故詹燕秀就该事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詹燕秀因未能提供陈金如与郑立花夫妻关系证明的证据,致其请求郑立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原审依法驳回,但在本案判决后生效前,詹燕秀即取得陈金如、郑立花的夫妻关系证明的证据,詹燕秀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詹燕秀就陈金如、郑立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由而申请再审,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詹燕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德粦

审判员  廖清欣

审判员  王秀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翁洲玲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