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385号
原告:李倩瑜,女,1993年1月20日生,彝族,住蒙自市。
被告:周萍,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原住个旧市。
原告李倩瑜与被告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倩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违约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以需要做手术为由,分次向其借款共计13500元,并于2016年2月19日向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12月31日,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其又无法找到被告,因此提起诉讼。周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萍向原告借款1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萍分次共向原告借款13500元,2016年2月19日,周萍向李倩瑜出具135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12月31日,不能按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倩瑜与被告周萍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事实及相关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周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萍偿还原告李倩瑜借款135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145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3元由被告周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桂传毅
人民陪审员 陈 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