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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87号

王海斌、南昌三三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海斌,南昌三三四医院,钟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斌,男,苗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三三四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东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武,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宝华,女,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再审申请人王海斌因与被申请人南昌三三四医院、钟宝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斌申请再审称:(一)王海斌先后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认证,而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上述证据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钟宝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南昌三三四医院在诊疗王树成过程中无过错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的2014年5月10日患者王树成在南昌三三四医院重症医学科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系该科侯丽霞伪造的,因为此死亡证明中没有民警签字及派出所盖章。(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钟宝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南昌三三四医院在诊疗患者王树成过程中无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钟宝华和南昌三三四医院共同赔偿王海斌损害赔偿金8万元。王海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南昌三三四医院提交意见称:(一)王海斌以其在原审中提供多项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而原审法院未予以认证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王海斌认为南昌三三四医院应对其父王树成的死亡结果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海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海斌提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视为新证据的问题。经查,“认证”,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对经过质证或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时,组织当事人围绕王海斌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质证。然后,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王海斌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对王海斌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审查认定,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证据予以采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判决没有采纳王海斌提交的证据不等于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故王海斌提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王海斌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29日16时左右,王树成因身体不适在钟宝华(王树成妻子)陪同下入南昌三三四医院接受治疗。南昌三三四医院安排王树成入康复科医疗组治疗,入院诊断:1、脑梗死;2、阿尔茨海默病;3、脑萎缩。2014年4月4日,王树成病情恶化,南昌三三四医院康复科向钟宝华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次日王树成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重症医学科随即也向钟宝华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14年5月10日,鉴于王树成病情恶化,钟宝华签字放弃治疗,并同意出院。南昌三三四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大面积脑梗死;2、重症××;3、感染性休克;4、上消化道出血;5、重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急性尿道炎,出院情况为患者仍昏迷,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鉴于病情危重,预后不良,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王树成死亡后,王海斌向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投诉,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王海斌投诉的问题回复称:王树成的死亡是病情发展的结果,南昌三三四医院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但同时也认为南昌三三四医院管理中存在诸多不足:1、医疗文书记录不全,王树成在医院死亡,医院应记录相关抢救情况和死亡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填写不准确,应由医生本人签名,不允许代签;同时死亡医学证明应填写详细的死亡时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以医院病历未记录王树成死亡的情况,无法分析因果关系及过错比例为由退回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王树成入院、出院记录、王树成病危通知书、《谈话记录》(因王树成病情恶化,钟宝华在此谈话记录上签字同意王树成出院)、王树成住院病案、2014年5月10日ICU护理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联、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王海斌要求调查南昌三三四医院王树成患者诊治情况的回复》、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南昌三三四医院提交的全套王树成的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三)关于王海斌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经查,王海斌提交的王树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公安部门保存”联,该联下方备注:由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而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填写单位存根”联下方备注的内容与“公安部门保存”联下方备注的内容完全不同。由此可见,“公安部门保存”联是供死者家属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专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每一联的作用不一样,自然备注的要求也不一样,故王海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树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伪造的。另外,在王树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填写单位存根”联上,“医师签名”处确实是其他医师代签的。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王海斌要求调查南昌三三四医院王树成患者诊治情况的回复》中也指出了此问题,并要求南昌三三四医院整改,但并未因此认定王树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伪造的。故其他医师代签名不能证明王树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伪造的,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四)关于王海斌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王海斌起诉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1、因钟宝华非王树成本案所涉诊疗过程中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故钟宝华不是原审适格被告。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适用过错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或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况下,才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认定王树成的死亡系病情发展的结果,南昌三三四医院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王海斌亦未举证证明南昌三三四医院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故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王海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海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杰

审 判 员  黄勇平

审 判 员  闵遂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马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