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10327号
原告:梁国森,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官海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钟小虎,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符永和,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梁国森与被告官海明、钟小虎、符永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国森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国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梁国森负担。
审判员 匡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