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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244号

杨青梅、刘润爱与韩文、冯培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青梅,刘润爱,韩文,冯培兰,韩德清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44号

原告:杨青梅,农民,住清水河县。

原告:刘润爱,农民,住清水河县。

被告:韩文,个体,住清水河县。

被告:冯培兰,无业,住清水河县,系韩文之妻。

被告:韩德清,退休教师,住清水河县,系韩文之父。

原告杨青梅、刘润爱与被告韩文、冯培兰、韩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梅、刘润爱、被告冯培兰、韩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梅、刘润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50元及利息11385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1750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二被告给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韩德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5年10月、2016年5月、2017年1月5日被告三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韩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冯培兰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

被告韩德清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为欠条一张,欲证明于2015年2月21日被告韩文和被告冯培兰共同向原告杨青梅、刘润爱借款本金51750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韩德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以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冯培兰、被告韩德清对以上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冯培兰与韩德清对以上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青梅、刘润爱与被告韩文、被告冯培兰双方于2015年2月21日书写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德清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韩德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的诉求及利息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本案中,被告韩德清提出向原告借款51750元,其中21750元是以当初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利息款,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原告也当庭承认以上抗辩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文、冯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青梅、刘润爱借款5175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韩德清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青梅、刘润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韩文、冯培兰、韩德清负担640元,原告杨青梅、刘润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峻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红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上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