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222号
原告:陈宝明,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敏,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程,男,194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梁巧英,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陈魁,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林冬梅,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珍,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明与被告XX程、梁巧英、陈魁、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敏、被告梁巧英、被告林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程、陈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XX程、梁巧英、陈魁、林冬梅共同偿还陈宝明借款本金135136元和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程、梁巧英、陈魁、林冬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XX程、梁巧英系夫妻关系,陈魁与林冬梅系夫妻关系,陈魁系XX程与梁巧英之子。XX程、梁巧英为陈魁、林冬梅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8日向陈宝明借款135136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另约定若在借款当年的中秋节之内偿还本金,则利息按月利率1.3%计付。但除2016年2月6日偿还了5万元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宝明特提起诉讼。梁巧英辩称,XX程、梁巧英于2012年1月8日向陈宝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3年2月8日,陈宝明与XX程、梁巧英进行结算,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并出具了金额为1169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付。2014年2月8日,陈宝明与XX程、梁巧英再次进行结算,亦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并出具了金额为135136元的借条,该借款本金已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5万元。本案借款一直都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且款项系XX程、梁巧英所借,与陈魁无关。XX程、梁巧英曾于2012年1月份另向陈宝明借款10万元,但该笔借款本息已清偿。林冬梅辩称,本案借条是XX程、梁巧英出具的,结算及还款也都是XX程、梁巧英所为,故该借款与陈魁、林冬梅无关。XX程、陈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XX程、梁巧英于2012年1月8日向陈宝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3年2月8日,陈宝明与XX程、梁巧英进行结算,将利息16900元(10万元×1.3%/月×13月)转为借款本金,并出具了金额为116900元(10万元+169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1.3%计付。2014年2月8日,陈宝明与XX程、梁巧英再次进行结算,亦将利息18236元(116900元×1.3%/月×12月)转为借款本金,并出具了金额为135136元(116900元+18236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若在中秋节之内还本则按月利率1.3%计付。上述借款已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陈宝明提交的金额为135136元的借条、身份证以及梁巧英提交的金额为116900元的借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宝明提交的录音及翻译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陈魁、林冬梅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陈宝明提交的转账凭证,仅体现案外人陈国峰与陈魁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无法确认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XX程、梁巧英于2014年2月8日确认欠陈宝明借款135136元,有XX程、梁巧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因XX程、梁巧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陈宝明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宝明与XX程、梁巧英先后两次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前期利率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结算后的本息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按照上述计算方式,XX程、梁巧英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上述借款已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在XX程、梁巧英均未能证明还款性质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偿还借款利息,应予扣除。陈宝明主张陈魁、林冬梅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陈宝明请求陈魁、林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XX程、陈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程、梁巧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宝明借款13513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51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上述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本金10万元与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已偿还的利息5万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宝明对被告陈魁、林冬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计2052元,由被告XX程、梁巧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钦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