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东海,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树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照培,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朱志军,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昌武,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朱锐强,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肖登,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肖红,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徐陆余,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冯远辉,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巩小兰,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甘谷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郑敬锋,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辉,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2017年7月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照培、朱志军、陈昌武、谢东海、肖红、朱锐强、郑敬锋、巩小兰、肖登、徐陆余、冯远辉、杨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6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东海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东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谢东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东海撤回上诉。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刑初6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新春
审判员 黄泽思
审判员 黎梓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