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1245号之一
申请人:殷道月,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系死者胡先文母亲。
申请人:胡应晨,男,201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殷道月,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胡应晨祖母。
被执行人:蔡根应,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殷道月、胡应晨与被执行人蔡根应生命权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3165.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27元,申请执行费697元。由于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依法对被执行人蔡根应名下皖A×××××号车辆进行查封。2017年7月12日,申请殷道月、胡应晨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蔡根应名下皖A×××××号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蔡根应名下皖A×××××号车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胡立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甘少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