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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43号

刘景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景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景涛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及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津J×××××号“金龙”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广宁路出发,拉载2罐先前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来到津南区咸水沽镇贵丰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液化石油气38罐,在驾车经天津大道驶往津南区双港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车上50公斤规格的液化石油气罐2个、15公斤规格液化石油气罐38个,共计577.45公斤液化石油气被当场扣押。经检验,被扣押的液化石油气中检出丙烷、异丙烷、二甲醚等液化石油气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景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景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承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