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949号
原告:宁波正通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74921312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市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乐客乐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94860094Y)。住所地: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瞻望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炜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正通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乐客乐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客乐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乐客乐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6068元,并以未返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开始,原告正通公司与被告乐客乐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纸盒等产品。截至2016年2月份,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货款为83111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575047元,至今尚欠原告256068元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后立即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乐客乐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正通印业有限公司货款256068元,并以未返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41元,由被告宁波乐客乐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宏
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
人民陪审员 郑苗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泉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