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32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莲花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10148474211。法定代表人朱小青,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莲花县狮古塘兴旺铁矿有限公司,住址:莲花县荷塘乡寒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7723914003。法定代表人黄月连。申请执行人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莲)人社监薪支字[2016]7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莲花县狮古塘兴旺铁矿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支付李小玲、刘水华等共5名员工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共计人民币59964元,且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莲)人社监薪支字[2016]7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莲花县狮古塘兴旺铁矿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小玲、刘水华等共5名员工工资59964元,逾期不支付,应向劳动者加付50%赔偿金29982元。该(莲)人社监薪支字[2016]7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3日送达后,被执行人既未按该决定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又给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书,被执行人莲花县狮古塘兴旺铁矿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仍未履行。2017年7月7日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监薪支字[2016]7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可执行内容。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履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莲)人社监薪支字[2016]7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小文
审判员 刘志坚
审判员 李胜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