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658号
原告:张永书,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冯锦芬,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村XX农业生产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
负责人:刘方玉,该社社长。
原告张永书、冯锦芬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村XX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XX社)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书、冯锦芬,被告XX社的负责人刘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书、冯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临时用地产值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共计4462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被告的社员。被告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复合式TBM实验段分部北碚项目经理部先后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和《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约定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XX社将其河包咀处的土地共计40.77亩租赁给北碚项目经理部使用,实际使用面积按照勘查界定图将40.77亩上浮11%。产值补偿费按照每亩一年补偿2300元计算,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按照每亩8000元计算,土地复垦费按照每亩15000元计算。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复合式TBM实验段分部北碚项目经理部续租了两年,租期截止2014年6月30日。根据(2016)渝民再9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临时用地中被占用的土地为2.763亩。原告已经领取了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用土地产值补偿费和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共计14739.9元。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的土地继续被占用而被告未支付任何补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社辩称,XX社社员平均土地为0.782亩。1998年张永书的承包地是3份(张永书、冯锦芬、张显市)共计2.346亩。1998年粮库征地,张永书母亲当年已经农转非,征地0.6393亩,还剩0.1427亩,后来张永书父亲病故,把该份土地写给了张显臻。张永书此次租地实际系其与刘德容对调的0.2亩,后张永书改为0.39亩,后又涂改为0.79亩,此外,还租用了柏林湾下水淹田0.15亩,林地0.15亩。1998年粮库征用了0.3亩,2013年兰渝铁路征用了0.718亩,张永书、冯锦芬同时农转非,两次征地1.018亩。张永书未占用的土地共计1.91亩。此前法院的判决未采信北碚区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承包及变动登记簿的数据,未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永书、冯锦芬系夫妻关系,均属于XX社的社员。XX社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复合式TBM试验段分部北碚项目经理部先后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和《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约定2010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XX社将其河包咀处的土地共计40.77亩租赁给北碚项目经理部使用,实际使用面积按勘查界定图将40.77亩上浮11%,即4.48亩。产值补偿费按照每亩一年补偿2300元计算(临时用地使用未超过半年的,其产值补偿费按照半年计算;临时用地使用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其产值补偿费按照一年计算),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按照每亩8000元计算,复垦费按照15000元/亩计算。此后,张永书、冯锦芬因补偿费的发放问题与XX社发生争议。2014年4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永书、冯锦芬与被告XX社所有权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21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永书、冯锦芬的诉讼请求。张永书、冯锦芬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2194号民事判决;
二、XX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永书、冯锦芬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用土地的产值补偿费和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共计14739.9元。后XX社对(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3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再9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其中,(2016)渝民再9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永书户被占土地为2.763亩,XX社发放土地补偿款至2013年12月。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复合式TBM实验段分部北碚项目经理部(交地方)与XX社(接地方)签订了《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龙凤溪XX社弃土场临时用地交地备忘录》,载明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临时使用XX社集体土地45.25亩,作为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复合式TBM实验段弃渣弃置场地。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临时用地时间即将到期。确认交地范围和面积与临时用地面积红线图相符,临时用地相关费用(复耕保障金、青苗补偿、租金等)都已付清。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该地块的管理权限归XX社,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归管理方。还查明,本案中,张永书、冯锦芬主张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临时用地产值补偿费为3177.45元(2300元/亩×2.763亩×0.5)和土地复垦费41445元(15000元/亩×2.763亩)。XX社未向张永书、冯锦芬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临时用地产值补偿费及土地复垦费。上述事实,有《临时用地协议书》、《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龙凤溪XX社弃土场临时用地交地备忘录》、民事判决书、复垦费支付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永书、冯锦芬的土地被临时占用,其有权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标准获得相应补偿。被占用的土地亩数经(2016)渝民再98号终审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土地亩数为2.763亩,本院予以确认。故,XX社应按照上述土地亩数向张永书、冯锦芬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临时用地产值补偿费3177.45元(2300元/亩×2.763亩×0.5)、土地复垦费41445元(15000元/亩×2.763亩),共计44622.45元。本案中,张永书、冯锦芬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村XX农业生产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书、冯锦芬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临时用地产值补偿费及土地复垦费共计4462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村XX农业生产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