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2民初4296号
原告:徐骑(曾用名:徐媚娇),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闽宁钽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西溪路88号。法定代表人薛向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骑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闽宁钽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2017年7月12日,原告徐骑经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徐骑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骑负担。
审 判 长 陈 泱
代理
审判员 庄晗玥
人民陪审员 蔡柏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文倩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