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余执提字第19号之一

柒启旺、郭明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柒启旺,郭明礼,郭志武,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小妮,郭志标,叶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余执提字第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柒启旺,男。被执行人郭明礼,男。被执行人郭志武,男。被执行人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礼。被执行人胡小妮,女。被执行人郭志标,男。被执行人叶宏,男。申请执行人柒启旺与被执行人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明礼、郭志武、胡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9297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司登记、证券等信息,已执行被执行人569000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限高被执行人,故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33607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永洪

审判员  肖兵生

审判员  李志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