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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634号

文辰与攀枝花亲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文辰,攀枝花亲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辰,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辉,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盐边县司法局公务员,住四川省盐边县。系文辰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亲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161号、167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5999593212。

法定代表人:薛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5452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51100001。

上诉人文辰与上诉人攀枝花亲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亲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辉、上诉人亲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辰上诉请求:

一、对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赔偿金的金额依法改判。具体为,加班工资76428元,并赔偿100%的赔偿金;

二、改判亲朋公司向文辰支付延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三、改判亲朋公司向文辰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加付赔偿金4140元;

四、改判亲朋公司向文辰赔偿未缴社保造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92元;

五、改判亲朋公司向文辰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文辰提交的证据九共14组证据充分证明加班257天的事实,且《亲朋房产公司工程部加班记录表》在2016年7月4日双方办理工作移交时,亲朋公司是认可的。对于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依法计算。加班工资为76428元,并按100%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以超过时效驳回文辰的延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适用法律错误。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驳回文辰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加付赔偿金414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驳回文辰因未缴纳社保造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1592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亲朋公司还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为文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驳回文辰该项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亲朋公司辩称,一、文辰有加班的事实存在,但应当扣除旷工天数,实际加班金额只有200元。

二、文辰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系其误读,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正确。

三、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和加付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处理正确。

四、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判决书已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一审判决正确。亲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川042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亲朋公司支付文辰的:2016年4月5月的工资52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24587元、加班工资赔偿金1229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4140元,合计552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文辰从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2日在亲朋公司处工作系事实,但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涉及到缴纳社保问题的约定存在违法,且我公司认为与文辰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存在违法行为,基于此,应在文辰的工资中扣除我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保的费用。文辰在亲朋公司处工作期间虽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加班时间只有32天,应将文辰请假14天以及旷工17天的工资扣除,扣除后应支付文辰加班费200元,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举证证明,而文辰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时间。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文辰辩称,亲朋公司在2016年6月22日出具了开除通知,却以5月31日至6月22日计算文辰旷工时间,明显不对。其他上诉请求也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文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劳动合同书》中第十条后半部分无效;2.判决亲朋公司为文辰补办社保登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3.判决亲朋公司支付文辰2016年4月、5月的工资5267元;4.判决亲朋公司支付文辰延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5.判决亲朋公司支付未安排文辰年休的报酬和加付赔偿金合计8640元;6.判决亲朋公司赔偿文辰因未缴纳社保造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92元;7.判决亲朋公司支付文辰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支付赔偿金9000元,合计18000元;8.判决亲朋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定支付文辰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劳动报酬76428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9.判决亲朋公司为文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辰于2013年6月9日到亲朋公司工程部从事“公园·华府”工程项目的资料员和部分现场管理工作。2014年6月13日,亲朋公司(甲方)与文辰(乙方)签订了1份书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三项约定本合同期限:……(三)已(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亲朋公园华府项目任务完工(双方因各种原因自愿解除合同)时止。第三条……乙方担任资料员岗位(工种)工作,负责公司的资料的收集、整理、发放管理工作。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的……工作制度。执行标准工作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视实际情况而定天数。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五条甲方每月25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自愿约定,甲方按下列第(二)项方式支付乙方工资:……(二)乙方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2500元,其支付项目为职工的基本工资,或按企业定员定岗的岗位工资执行……第七条因甲方的原因停产或使乙方待工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甲方应按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标准(不包括加班工资、奖金以及特殊工作条件或环境下的津贴)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另行协商。第八条甲方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第四项计算:……(四)按本人实际工资标准为基数。第十条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攀枝花市规定必须参加各种社会保险。所有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均含入职工工资以内,均由本职工自行不分区域限制的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若职工不愿自行缴纳的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其相应国家政策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第十九条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应当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按时支付。”同日,文辰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参加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不需要亲朋房产公司代扣代缴,由本人自愿自行缴纳。如果我因各种社会保险费的参保问题与亲朋房产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我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亲朋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表,文辰2014年7月前的工资为2500元/月,从2014年8月起的工资为3000元/月。在工资表上载明文辰的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的工资数额一致,无扣款情况的记载。2016年4至5月15日因工程停工,文辰在家休息,期间亲朋公司没有为文辰发放工资,5月15日文辰回公司上班至5月30日,期间亲朋公司为文辰发放了733元工资。2016年5月6日,经四川省盐边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文辰向亲朋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请求》,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016年5月30日,经四川省盐边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文辰向亲朋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解除与亲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亲朋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文辰在亲朋公司工作,亲朋公司未为文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5日,文辰向盐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责令亲朋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7月25日,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亲朋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亲朋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时支付文辰的加班费。2016年8月10日,亲朋公司向盐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回复报告,载明:“文辰周末加班32天,请假14天,旷工17天,加班6400元(32日×100元/日×200%),请假及旷工应扣款6200元【31日×200元(公司管理制度)】,扣款后应支付200元;在2016年08月10日给文辰办理了社保登记,并给文辰购买了一个月社保,支付社保费1289.84元。”2016年6月22日,亲朋公司以文辰旷工22天为由,向文辰发送《员工开除通知书》。2016年7月4日,文辰向亲朋公司办理了工作移交,移交的材料有文辰的工作吊牌1张以及文辰记录的《施工日志》16本、发文函记录1本、来文函记录1本、工程部加班记录1本、工程资料领取记录1本。文辰在该清单上还说明:“本人所管理的其他资料已于2016年3月25日移交给亲朋公司了。”2013年5月13日,亲朋公司制定了《公司管理制度》,其中载明:“工作时间每周一至周五8:30—12:00,下午2:00—6:00,因季节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由办公室另行通知;周六周日全天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期间如需加班,公司将根据工作情况适时调休;公司实行当日到岗考勤制度,办公室具体负责考勤统计;请假应提前书写《请假条》并当面交上级批复,特殊情况不能当面请假应向直接上级致电说明,请假期满报到后及时补写《请假条》,由上级签字后交办公室存档;连续长时间加班可由公司安排适时调休,因培训和个人工作延误需要加班不包括在内;员工辞职应至少提前十五天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经公司批准并安排工作交接后方可离职;迟到、早退每次罚款20元,旷工半日罚款50元,旷工一日罚款200元,连续旷工十日以上(含十日)公司直接开除,永不录用,公司不向被开除人员支付任何补助或补偿费用,当月累计请假三日,停发请假期间基本工资。”根据亲朋公司2013年7月1日《会议纪要》内容第3条记载:“对作息时间进行调整,上班时间为早上8:30,中午12:00到14:00为休息时间,14:00上班,下午18:00下班,工程部无双休日,按时上下班,上班时间必须认真工作。”根据被告贴在墙上的作息时间载明:“工程部无双休日。”根据考勤表、发文函登记簿、来文函登记簿、资料领用明细表及施工现场照片进行统计(扣除重复天数),涉及文辰休息日(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天数共92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85天。根据亲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文辰于2015年6月请假1天,2016年3月请假1天,2016年5月30日至6月22日旷工17天。2016年8月16日,文辰对本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边劳人仲案【2016】17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9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80元、2016年4月和5月工资5267元。以上共计20615元(大写:贰万零陆百壹拾伍元)。

二、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社保费1289.84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在补缴社保费时可以在支付申请人款项中扣除申请人个人应当承担的缴费部分。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文辰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后半部分和文辰签署《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后半部分的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代扣代缴)的法定责任。文辰在《承诺书》中所作的承诺,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后半部分和文辰作出的《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文辰主张的社会保险(包括其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都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失业保险也属社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因此,文辰要求亲朋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以及赔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92元,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对文辰工资基数的确定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亲朋公司给付文辰的工资里面是否包含了亲朋公司应该为文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亲朋公司认为在支付给文辰的工资里面包含了亲朋公司应当为文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计算文辰的工资基数时应当扣除该费用,理由是《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后半部分的约定,即“所有的社会保险费均含入职工工资以内”。一是根据工资表,文辰2014年7月以前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8月起的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表上载明的基本工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均是一致的,文辰的工资里面无其他扣款;二是亲朋公司在2016年8月为文辰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该月的社保费,也是按照文辰的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来核算的,三是《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后半部分的约定被认定为无效,还有就是该约定的内容前后连起来看存在争议,因此,认定文辰的工资里未包括亲朋公司应当为文辰缴纳的社保费。文辰工资基数在2014年7月前为2500元/月,日平均工资为115元(2500元/月÷21.75天/月),从2014年8月起为3000元/月,日平均工资为138元(3000元/月÷21.75天/月)。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文辰主张2016年4月、5月工资5267元的问题。《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亲朋公司应当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文辰2016年4月份的工资。2016年5月1日至14日文辰没有上班,但双方没有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协商生活费支付标准,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月15日至5月30日文辰正常上班,亲朋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文辰的工资。文辰2016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3000月/月×3个月),扣除已支付的733元,亲朋公司还应支付文辰工资5267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五是文辰要求亲朋公司支付延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问题。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属惩罚性条款,该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文辰于2013年6月9日到亲朋公司入职,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以下简称解答)第31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文辰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之六是文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文辰要求亲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支付赔偿金9000元,合计18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文辰主张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主张的赔偿金90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解答第32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文辰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亲朋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因此,文辰的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七是文辰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文辰要求亲朋公司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劳动报酬76428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对文辰存在加班的事实亲朋公司是认可的,但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加班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考勤表、发文函登记簿、来文函登记簿、资料领用明细表及施工现场照片(扣除重复天数),法院确定文辰加班92天,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周六、周日)分开计算,并分段计算,即2014年7月前为一段,按日工资115元进行计算,计算为8855元【7130元(31天×115元/天×200%)+1725元(5天×115元/天×300%)】,2014年8月起为一段,按日工资138元计算,计算为15732元【14904元(54天×138元/天×200%)+828元(2天×138元/天×300%)】,共计24587元。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解答第32条的规定,文辰已向法院提供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亲朋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限期整改指令书,亲朋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因此,文辰要求亲朋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对支付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按50%计算,计算为12294元(24587元×50%)。本案争议焦点之八是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文辰要求亲朋公司支付未安排年休的报酬和加付赔偿金合计8640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亲朋公司因工作需要未为文辰安排年休,应当支付文辰年休假工资。这里的争议焦点是对文辰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和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和解答第37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文辰应该依法享受10天的年休假。文辰的年休工资计算为4140元(138元/天×10天×300%)。对于文辰主张的赔偿金应当依法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之九是文辰要求亲朋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亲朋公司应当为文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中也有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之十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的确定、文辰是否存在请假、旷工及应否扣除请假、旷工的工资问题。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文辰于2016年5月30日向亲朋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亲朋公司提出文辰请假14天、旷工17天的问题。关于请假问题,从亲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只有2015年6月1天、2016年3月1天,共2天,但从文辰领取工资的情况来看,未扣文辰的工资,同时根据亲朋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上载明请假应提前书写《请假条》,而亲朋公司未提交文辰的《请假条》。关于旷工问题,根据亲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载明文辰旷工是从2016年5月30日至6月22日共17天,但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30日已经解除,文辰不应存在旷工的问题,因此,故亲朋公司提出应扣除文辰请假、旷工的工资问题不成立。综上所述,对文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亲朋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一款、《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文辰与亲朋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半部分(即“所有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均含入职工工资内,均由本职工自行不分区域限制的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若职工不愿自行缴纳的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其相应国家政策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无效;

二、由亲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文辰2016年4月、5月的工资52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24587元、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229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4140元,合计55288元;

三、由亲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文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文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文辰与亲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文辰签署《承诺书》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本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无效认定及文辰工资基数的确定。关于文辰加班天数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加班天数差距悬殊,一审法院综合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加班天数为92天,并分段计算加班工资共计24587元,以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50%的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因此,本院对文辰和亲朋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延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说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该二倍工资涉及的是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而非文辰上诉理由所提的诉讼时效,因此,文辰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4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4140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该工资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于加付赔偿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故本院对文辰和亲朋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社保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92元的问题。上诉人文辰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但就文辰主张的11592元损失,因无相关部门确认该损失金额确实如数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该条规定确系“不能补办”的情形,因此,对文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文辰上诉提出的9000元二倍赔偿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引用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文辰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亲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文辰和上诉人亲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文辰负担10元,攀枝花亲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李淑群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祥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