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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940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庞丽萍、王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庞丽萍,王兰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94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

负责人:李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丽萍,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

被告:王兰生,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庞丽萍、王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丽萍、王兰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庞丽萍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36407.78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8317.26元(罚息、复利按照计息日适用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合计244725.04元。

二、判令被告庞丽萍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按照计息日适用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判令原告对用于抵押的太原市狄村街狄公巷2号1幢70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王兰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

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庞丽萍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用于购买太原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狄村街狄公巷2号1幢70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8.86平方米,总价557137元。200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庞丽萍、太原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庞丽萍38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计算复利、罚息,并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追索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全部费用。被告庞丽萍用所购买房屋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1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并他字第20670号)。

被告王兰生作为共有人在与被告庞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且被告王兰生书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全额发放到被告庞丽萍指定的太原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起初被告庞丽萍还能按时还本付息,后被告庞丽萍不按约定还款,长期违约。鉴于此,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庞丽萍、王兰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庞丽萍作为借款人并作为抵押人、与太原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3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月,预计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5.508%(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被告庞丽萍所购房产,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和违约处理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对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比例,合同中未作约定。被告王兰生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我妻子庞丽萍购买唐槐苑小区16号楼706商品房,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贷款叁拾捌万元整,我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月5日,约定的位于太原市狄村街狄公巷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7923)。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庞丽萍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庞丽萍尚欠贷款本金236407.78元、利息13239.27元、罚息827.30元,共计250474.35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与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诉讼对象中包括本案被告庞丽萍。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支付方式为:(1)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每笔1万元。每笔案件在本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00元代理费,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再支付剩余5000元。原告已向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支付部分律师费,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560元。2008年5月27日,原告名称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丽萍、山西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被告王兰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由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声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庞丽萍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庞丽萍应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罚息、复利按照计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与被告庞丽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上浮比例未作约定,其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贷款发生逾期后,系按在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综上,涉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应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被告庞丽萍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涉案金融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兰生与被告庞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兰生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共同还款,故被告王兰生应对被告庞丽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庞丽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对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庞丽萍欠付原告贷款的事实确实充分,被告庞丽萍应予偿还。被告王兰生作为被告庞丽萍的配偶,应对被告庞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丽萍、王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36407.78元、利息13239.27元、罚息827.30元,共计250474.35元,及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庞丽萍所有的位于太原市狄村街狄公巷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7923)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庞丽萍、王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共计1056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保全申请费1743.63元,共计6714.63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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