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470号
申请执行人:唐阳杰,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留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739536183。
法定代表人:陈顺龙。唐阳杰申请执行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唐阳杰货款465600元。因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唐阳杰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744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建平
审判员 张永生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