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4105号
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118号2单元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1008679M。
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林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娜,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倪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缴纳物业服务的费用及滞纳金共计2481.95元(物业服务费1246.00元、公摊费150.00元、电梯费372.00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00.80元、滞纳金613.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锴泽•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小区,建筑面积136.90平方米。被告接房后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10个月物业服务的费用及滞纳金共计2481.95元(物业服务费1246.00元、公摊费150.00元、电梯费372.00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00.80元、滞纳金613.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宋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X”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及于包括被告宋娜在内的全体业主,且原、被告间还签订了《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括宋娜在内的业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对锴泽•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宋娜作为业主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服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46.00元、公摊费150.00元、电梯费372.00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按照1.3元每平方米每月(含电梯费)计收物业服务费,但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合计金额低于此标准,系原告自行放弃部分民事权利,且对被告不造成损害,本院予以确认。《“XX”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实为对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故本院综合被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金额和时间,酌情支持滞纳金400元。被告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及滞纳金共计2268.80元(物业服务费1246.00元、公摊费150.00元、电梯费372.00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00.80元、滞纳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桂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震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