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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786号

上诉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光辉、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周光辉,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78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女,1986年9月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越,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姣,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田文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上诉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勘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光辉、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判决上诉人中航勘察公司承担海龙德公司欠付周光辉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但上诉人在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角色是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是发包人,适用于主体身份为承包人的中航勘察公司是不适格的。即便认定上诉人为发包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被上诉人周光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认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无法确定周光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光辉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主要是录音证据,该证据主要证明周光辉与海龙德公司的合同关系,录音中周光辉一直称呼对方为“王哥”,并没有明确该王哥就是海龙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而一审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出庭,并没有确认“王哥”的身份。2.即便确认被上诉人周光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周光辉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周光辉对其工作量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开庭时提供的工作量结算清单,根据其进场和撤场时间,将这段期间之内的工作量都主张为自己的施工量,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决算价款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德龙公司就被上诉人主张其参与的沈阳至辽中城际铁路项目办理了决算,决算额为268280元,上诉人公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26828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100%。一审法院以中航勘察公司不能向法院证明已向海龙德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被上诉人在实际中将支付两次工程款,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周光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330元及利息;2.判令第三人在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龙德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钻井工程施工、地质勘察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原告所述在沈阳至辽中城际铁路项目勘察施工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为证实原告施工事实,原告提交2015年6月22日录音证据2份,对话方一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另一方为宫世林等人。根据2份录音证据,王海认可侯圣波、宫世林、刘艳艳、周光辉、周光辉施工的事实。原告施工内容为一般工程孔打眼,其主张施工的孔号及终孔深度明细如下:1、ZC285:55米,2、ZC286:45米,3、ZC287:55米,4、ZC289:45米,5、ZC290:55米,6、ZC291:55米,7、ZC292:45米,8、ZC294:55米,9、ZC295:45米,10、ZC296:55米,11、ZC398:20米,12、ZC403:45米,13、ZC407:55米,14、ZC410:45米,15、ZC411:45米,16、ZC412:55米,17、ZC418:55米,18、ZC412-1:55米,19、ZC416-1:55米。同时,原告主张其仅进行了上述孔号的部分施工,终孔深度共计806米。第三人对原告所列孔号及终孔深度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原告主张上述打孔米数以第三人对账为准。另查,第三人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勘察;工程、大地、城市、地籍测量;地下管线的探测、设计、治理(地基处理、降水、桩基施工与测试);地球物理勘探;凿井;旧井处理;原位测试;土木试验;水土分析;工程监理;技术咨询;进出口业务;环境监测、治理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评价;工程机械、汽车计算机软件、建筑处理、机电产品、机具及零配件的研制、开发、销售、修理;物资仓储;机械加工;房屋租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产测量;地质勘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工程;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2012年8月,第三人(甲方)与被告海龙德公司(乙方)签订岩土工程勘察分包协议,工程名称:沈阳至辽中城际铁路。工程地点:沈阳。工程内容:探钻,工作量:探钻2824米,综合单价:探钻95元/米。协议中未约定施工期限,甲方驻工地代表(或项目经理)肖文栋,乙方驻工地代表王海。该协议第六条工程分包作业费及付款办法约定,1、上述分包作业综合单价均为完成各项分包工作内容的包干价,已综合考虑了乙方的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人员工资、各项保险费用,机械使用费等各项费用以及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涨价的影响。乙方同意执行甲方指定的本工程工作内容综合单价,本工程工作内容分包工程费用为268280元。2、分包工程费用支付办法:原则上按甲方收款比例支付,同时现场项目经理确认工作量并完成甲方决算。也可以按商定的分阶段付款。甲方每次付款时应扣除所付乙方费用的1%作为管理费。乙方应提供国家法规认可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自认上述工程的施工已于2012年12月结束。嗣后,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两次。如下:1、第三人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被告勘察费99000元,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100000元;2、第三人于2015年9月29日给付被告勘察费396000元(第三人主张其中168280元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余额为沈阳地铁四号线初勘工程款),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40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第三人支付金额与被告出具发票金额不一致,第三人称,第三人按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直接扣除了被告1%的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均系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公司,第三人将其承包的铁路勘查工程中部分钻探任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包的工程包括现场孔点位测放、人工掏土开孔、钻探、原位测试、取样送样、清理场地(泥浆)封孔、搬运及安装围挡、协助办理施工中相关手续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虽无书面合同可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实其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钻孔的孔号及米数经与第三人对帐,基本属实。由此更可以证实原告在沈阳至辽中城际铁路勘查项目钻孔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于第三人主张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无相关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被告指示完成钻孔任务并已撤场,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钻口每延长米单价问题,原告主张按每米55元计算,该价格远低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每米95元,故原告主张的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工程量问题,原告主张上述打孔米数以第三人对账为准,共计806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330元。尽管对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但依第三人陈述,施工已于2012年12月结束,依交易惯例,被告应于工作结束后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抗辩其与被告已结算完毕,仅剩质保金未支付,故不应承担责任。因第三人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内部决算表予以证明,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已结算的书面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结算不明情况下,不能证明尚欠被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三人主张利息不应承担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主张诉讼费不应承担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光辉工程款4433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光辉上述工程款利息损失(以4433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三、第三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海龙德公司出具的决算表、王海短信以及王海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与海龙德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应由海龙德公司提供。经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了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周光辉诉讼请求为海龙德公司给付工程款,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海龙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经原审判决后,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现已查明海龙德公司系从上诉人处分包工程,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周光辉为海龙德公司提供工程打眼及水上钻孔作业。因海龙德公司未到庭,而上诉人承认周光辉主张的工程量存在,但不认可周光辉系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海龙德公司放弃诉讼权利,周光辉主张的工程量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对海龙德公司尚欠周光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周光辉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工程系上诉人与海龙德公司工程勘察合同内容的分包工程,即案涉工程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归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光辉工程款44330元”、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光辉上述工程款利息损失(以4433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第三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周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周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