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860号
原告:燕春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绪满,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段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京京,女,1991年7月20日出,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燕春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春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满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郭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32,016.88元;2.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万元及二次手术费用8,500.00元;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从事个体运输的司机,车辆挂靠于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因在山东省潍坊市向车上装货时,由高处掉下摔伤,原告就近治疗后,回到辽宁海城正骨医院治疗,最后于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的集体投保,险种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在办理保险时,投保人是该经办人刘庆庚,在办理保险时,均履行告知义务,并约定如发生意外,首先免赔100元,合理部分给付比例为8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加被保险人批单一份、保险合同变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志、检查清单、DR检查报告单、鉴定发票、快递复印费、团体保险投保单、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两份、投保声明书、被投保人信息确认书、客户基本信息确认表、保险合同送达书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辽正(法临)鉴字[2017]0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保险投保单,合同指定生效日为2015年8月22日,险种名称: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险种632,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险种818。其中,备注栏载明:《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意外医疗免赔100元,合理部分给付比例为80%。经办人刘庆庚在备注栏中签字。2015年8月24日,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投保声明书一份,载明: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原告投保保险。贵公司销售人员已经将被保险人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刘庆庚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免责、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因此,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2015年10月9日,保险合同增加被保险人批单记载,增加2人(其中燕春明,男,身份证210882197810204013,险种818,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额50万元,险种63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额5万元)。2016年5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在山东省潍坊市货车装货时由于车厢坠落摔伤,伤后于当地解放军89医院拍片后回到辽宁海城正骨医院治疗,最后于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016.88元。2017年2月13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燕春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燕春明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总计约8500元(捌仟伍佰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在山东省潍坊市货车装货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险种及金额给付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和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住院花费32,016.88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扣除100元,合理部分赔付80%,合计323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七级以上才予赔付的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比例表的内容及给付标准向投保人作出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法律后果,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团体意外险中,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为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原告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即为最后一级),对应给付比例为10%,故对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春明医疗保险金3233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春明伤残赔偿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4,3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斯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