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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执79号之一

林志毅、张家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志毅,张家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志毅,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张家驹,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林志毅与被执行人张家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林志毅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名下均查无房产、车辆,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林志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国兴

代理

审判员  方 珺

代理

审判员  邱胜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