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飞、姜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吉飞、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时许,被害人邓某在本市樊城区大庆路豪门新天地附近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某在其车旁吐酒。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打伤致其右侧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将高某某抓获。另查明,诉讼过程中,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邓某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邓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和谅解凭据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虽先打电话报警,但没有供认自己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冯少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亚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