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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909号

枣庄弘丽锦投资有限公司、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盛建筑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弘丽锦投资有限公司,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盛建筑分公司,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弘丽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华阳路西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新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

负责人:闫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海,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西。

法定代表人:栾玉才,董事长。上诉人枣庄弘丽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丽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华厦建筑有限公司金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丽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徐成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国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弘丽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2.确认弘丽锦公司与国风公司就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南侧铝厂小区北门西侧沿街门市两层第三间、第四间门市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3.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弘丽锦公司与国风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弘丽锦公司对国风公司的打款记录及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虽然部分借款协议存在诸如欠缺日期、法定代表人签字等瑕疵,但资金交付真实有效,且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

二、弘丽锦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有公司印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弘丽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担任过国风公司的财务总监,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公司事项完全知情。房款收据上注明了房屋价款及抵债字样,并加盖了国风公司印章,真实性毋庸置疑。

三、弘丽锦公司实际占有和支配了案涉房屋。一审认为房屋的实际交付没有强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弘丽锦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房屋出借给利民超市作为仓库使用,对此国风公司也明确认可。

被上诉人金盛公司辩称:

一、弘丽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与其原审上诉请求不符,其一审诉请是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上诉请求是确认买卖协议有效,属于新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二、弘丽锦公司与国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真实。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弘丽锦公司提供的财务相关证据有的是复印件、有的与国风公司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一定的资金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金盛公司一审提交的经公证的由国风公司在山东齐鲁证券交易中心发布的公开财务报告反映,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印证了弘丽锦公司一审提交的所谓借款证据不真实。

三、一审中,作为国风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周新文对所谓的涉案有关买卖协议、财务收据的重大瑕疵不能给予合理解释。金盛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弘丽锦公司系国风公司的三大投资股东之一,周新文系国风公司财务负责人,后担任弘丽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弘丽锦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规定,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此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四、弘丽锦公司所称的实际占有和支配案涉房屋也不是事实,一审对此已经查明,且从一审中金盛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保全查封案涉房屋送达回证及查封照片可以看出,在场签字人是国风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成伟,这也印证了弘丽锦公司所谓的交付占有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国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弘丽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弘丽锦公司与国风公司就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南侧铝厂小区北门西侧沿街门市两层第三间、第四间门市房的所有权归弘丽锦公司;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弘丽锦公司与国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弘丽锦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五份及原始记账凭证一宗,除2010年3月10日的借款协议内容相对完整外,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的30万元借款的协议没有签署日期,2010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弘丽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1月4日80万元的借款协议没有弘丽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签署日期,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弘丽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弘丽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文作为曾任职国风公司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在庭上也做不出合理解释,以上协议中的瑕疵值得存疑。弘丽锦公司作为国风公司股东之一,与国风公司发生资金上的往来应属正常,弘丽锦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虽体现了借款的内容,但后期如何处理的以上借款,弘丽锦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原始记账凭证予以说明。另外,在金盛公司提供的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国风公司2013年度年报中也未体现有欠弘丽锦公司的关联方应付款(公证书第61页)。综上,弘丽锦公司主张国风公司欠其款项这一事实值得存疑。2.关于弘丽锦公司主张国风公司用案涉房屋及其他房屋抵扣双方之前借款本息2122000元并已实际占有的事实,弘丽锦公司提交了双方2014年6月28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及证人孙某的证言和实物照片四张。对于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6月28日签署时,弘丽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文正在国风公司任职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但是他不能在法庭上说明为什么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名,也陈述不知道经办人是谁,在其于2015年12月担任弘丽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本案诉讼进入重审庭审时,仍不能说出其本人现住就职的公司、也就是弘丽锦公司的当时经办人,且在庭上也承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并未经国风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值得存疑。对于第二份证据收款收据,当时作为国风公司的财务总监的周新文一样不能说明收款收据上为什么没有经手人签名以及经手人是谁,该收据值得存疑。关于照片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点,证明不了弘丽锦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关于证人孙某的证言,因证人不愿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弘丽锦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因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应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拥有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用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综合双方的庭审质证、认证和庭上陈述,弘丽锦公司主张的与国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值得存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值得存疑,房屋收款收据值得存疑,房屋的实际交付也没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弘丽锦公司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弘丽锦公司对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国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弘丽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弘丽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国风公司未答辩、未到庭,金盛公司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弘丽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其与国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金盛公司质证认为:弘丽锦公司在本案一审及发回重审中没有提交该调解书;调解书的出具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8日,在这之前,金盛公司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调解书是弘丽锦公司与国风公司之间达成的,并没有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弘丽锦公司提交的其与国风公司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附件抵债收据表明,该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已经同时交付给弘丽锦公司并折抵债务212.2万元,但该调解书并没有将以房抵债的债务予以扣除,结合弘丽锦公司在原二审及发回重审后一审拒不提交该调解书的事实,足以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内容虚假,系恶意串通所为。该调解书载明:弘丽锦公司与国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就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事宜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国风公司拖欠弘丽锦公司借款548.5519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106.7万元,合计655.2519万元;国风公司拖欠弘丽锦公司借款利息55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扣除2014年10月11日已经归还的200万元利息);国风公司拖欠弘丽锦公司2015年2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以548.55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上述欠款,弘丽锦公司与国风公司均无异议,双方予以确认;国风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后由国风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方面,弘丽锦公司既然主张其与国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就应当在原审中提交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的同时提交该调解书以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未提交该调解书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弘丽锦公司提交的其与国风公司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附件抵债收据表明,该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已经同时交付给弘丽锦公司并折抵债务212.2万元,该调解书系其与国风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对双方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并没有将以房抵债的债务予以扣除。因此,弘丽锦公司提交的该调解书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其本质上是一个与执行程序紧密相连的审判程序。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而其所基于的理由应当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弘丽锦公司应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风公司于2009年成立时,弘丽锦公司系其三股东之一,周新文曾任国风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后于2015年成为弘丽锦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周新文的特殊身份,再加之周新文不能对案涉借款及房屋买卖相关事宜作出合理解释,此足以使人对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及就案涉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况且,本案中,公证书证据载明的事实也没有显示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借款交易,弘丽锦公司主张的其与国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收款收据及房屋的实际交付,均缺乏确凿证据支持,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弘丽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此外,关于弘丽锦公司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弘丽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二审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其与国风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此,金盛公司认为属于新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弘丽锦公司主张其通过与国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因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性系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前提,弘丽锦公司该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没有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变更后的民事上诉状已于庭前送达金盛公司,并未影响金盛公司的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弘丽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依法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弘丽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弘丽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光明

审判员  朱运涛

审判员  孔 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