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05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
负责人:汤典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东,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李泉然(李全然),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梁少连,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中行)诉被告李泉然、梁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中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德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泉然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LLAB20101538号);2.被告李泉然支付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47930.74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其中尚欠逾期本金7289.65元,应收未收利息4099.66元、应收未收罚息130.17元、未到期归还本金236250.26元、未到期本金产生利息164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依法处分被告李泉然所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路114号宝翠庭二期十八座5D房产,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梁少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泉然签订了《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LLAB2010153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泉然发放贷款35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泉然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路114号宝翠庭二期十八座5D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泉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泉然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今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李泉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被告李泉然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原告对被告李泉然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梁少连与被告李泉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少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泉然、梁少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李泉然(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以下简称勒流中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JLLAB20101538号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泉然向勒流中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路114号宝翠庭二期十八座5D房产;借款期限:2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240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95‰,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即本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4.2075‰;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应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罚息计算方法,则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新的罚息利率;如乙方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乙方在发生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甲方均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当年10月15日,勒流中行与被告李泉然就上述约定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勒流中行并为此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证号:03××83,他项权证号:0310024974号)。25日,勒流中行向被告李泉然发放了贷款350000元。此后,被告李泉然在2016年11月份前尚能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12月起,却有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逾期本金7289.65元,应收未收利息4096.66元,应收未收罚息130.1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36250.2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64元。另查,被告李泉然、梁少连于1996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根据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粤中银人【2009】581号文件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银监会、顺德中行的文件或批复,勒流中行隶属现顺德中行管辖,并改为经营性支行,不再保留行政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勒流中行与被告李泉然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由于勒流中行隶属于顺德中行,且不再保留行政印章,因此其因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顺德中行承继,被告李泉然也应向顺德中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泉然不依《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逾期超过90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达到利息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使原告丧失了对被告李泉然能够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信任,根据上述合同中“乙方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乙方在发生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甲方均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相关起诉书副本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案涉合同应于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解除,即日前,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利率(包括正常还款适用约定利率,逾期还款适用按罚息利率加收罚息)计收利息,即日起,由于上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李泉然继续占有使用未还贷款已无合同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泉然一次性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按有关“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约定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李泉然以其购买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泉然与被告梁少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少连亦应对被告李泉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李泉然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梁少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与被告李泉然在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JLLAB20101538号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李泉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43539.91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含罚息)4390.83元,之后至2017年5月19日按《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LLAB20101538号)约定贷款利率(含罚息利率)计算,2017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梁少连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权益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李泉然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路114号宝翠庭二期十八座5D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9.48元,财产保全费1759.65元,合共4269.13元,由被告李泉然、梁少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