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413号
原告:徐海利,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有禄,男,195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利与被告邹有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被告邹有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南京市××区××宝塔路××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21日,南京诺洲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邹有禄)与张安忠、端礼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南京诺洲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将宝塔路18号(房屋建好后,派出所登记为宝塔路61号)沿宁溧公路线门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安忠、端礼龙。2001年5月28日,南京诺洲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安忠、端礼龙针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又签订协议一份就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约定。与此同时,2000年8月21日,张安忠与端礼龙就二人在宝塔路18号沿宁溧公路线门面土地上共同投资开发商住楼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安忠与端礼龙双方出资平等、风险平等、利润平等分配。2001年10月23日,张安忠与端礼龙就合伙开发的具体细节签订了《内部补充协议》一份。2002年8月8日,在上述综合楼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张安忠、端礼龙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张安忠与端礼龙欠被告的20万元土地转让款,张安忠与端礼龙以一间门面房及三层套房壹套(以北数第1和第2间,非304室)为该债务做抵押。另,张安忠在建造综合楼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又拉原告入伙,最后以原告与张安忠共同占50%的股份、端礼龙占50%的股份的比例完成了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分得了304室、204室及底下对应的门面房及地下室,并一直使用至今。2003年至2007年间,原告因参与聚众斗殴被羁押,未来得及参与领证等后续工作。原告刑满后,张安忠又因债务纠纷不敢露面,所以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然而被告却于2005年在原告与张安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南京市××区××宝塔路××室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办到了被告名下,并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迁让出宝塔路61号304室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张安忠一直联系不上,徐海利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04室归其所有,最终法院以徐海利一方无证据推翻产权登记为由,判令徐海利迁让。现张安忠外债已经基本结清,且已回溧水,并向原告徐海利提供了《综合楼结算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对宝塔路61号304室房屋不享有实际所有权,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徐海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南京市××区××宝塔路××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款、补助款和奖金共计1110629元及优惠房源购房资格归原告所有。
被告邹有禄辩称:
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1、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0)溧民初字14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宁民终字79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一致;2、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被告双方的所有权归属关系,也是一致;3、两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也是一致,都是确权。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二、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本案的原告徐海利是否是合伙人,被告并不知晓,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2、原告诉称邹有禄于2005年在原告与张安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产权全部办至邹有禄名下与事实不符,办理产权证是合伙人端礼龙在房管部门一人操办,因为涉案房屋是以诺洲厂的名义建造,邹有禄经过与端礼龙协商,以邹有禄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且该产权证具有公示效力,具有对世权和排他权,因此涉案房屋的物权归邹有禄所有。因该房屋已被拆除,故该房屋征收利益应由邹有禄享有。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21日,案外人张安忠、端礼龙以溧水县综合建设工程公司(简称乙方)的名义与南京诺洲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邹有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宝塔路18号(后变更登记为宝塔路61号)沿宁溧公路线门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新建商住楼一幢,由乙方开发、利用。同日,张安忠与端礼龙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在宝塔路18号沿宁溧公路线门面土地上共同投资开发商住楼;双方出资平等、风险平等、利润平等分配。2001年5月28日,张安忠、端礼龙又以南京市溧水县群力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南京诺洲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以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作了进一步的约定。2001年10月23日,张安忠与端礼龙签订“内部补充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发商住楼的具体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张安忠在与端礼龙建造综合楼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吸收原告徐海利入伙。2002年,商住楼建成后,经张安忠同意,原告分得304室、204室和底下对应的门面房及地下室,装修后一直使用至今。2002年8月8日,邹有禄与张安忠、端礼龙签订“综合楼结算协议”,约定张安忠与端礼龙以门面房一间(以南数第4间)及三层套房壹套(以北数第1和第2间,非304室)抵偿张安忠与端礼龙所欠邹有禄土地转让费20万元。2005年4月24日,被告邹有禄与南京溧水县诺州磁性材料厂签订协议书,约定邹有禄购买南京溧水县诺州材料厂所有的位于溧水县××宝塔路××室住房××套。关于304室购房款,邹有禄并未缴纳,系以张安忠所欠土地转让款抵偿。2005年9月21日、10月13日,邹有禄先后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房权证转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上述两证过程中,徐海利、张安忠因故在外并不知情,由端礼龙协助邹有禄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3月17日,张安忠与徐海利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张安忠与端礼龙合伙购买南京诺州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开发商住楼,张安忠所投入资金实际是由张安忠和徐海利共同投入;2、该商住楼建好后,靠南的201室、202室、301室、302室及地下的门面房、地下室全部归端礼龙所有,中间203室、303室及底下的门面房、地下室冲抵了工程款,最北面的204室、304室、205室、305室归张安忠、徐海利所有;3、现张安忠、徐海利双方协商决定最北面的205室、305室及底下门面房、地下室归张安忠所有,204室、304室及底下门面房、地下室归徐海利所有;4、房屋分配后,双方就各自投入的资金再另行结算。2016年12月27日,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邹有禄、徐海利(简称乙方)签订“南京市溧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坐落于溧水经济开发区宝塔路××室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46.77平方米)在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67411元,装修装饰、附属物补偿金额为72128元,非住宅房屋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费补助费34696元,非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43371元,搬家奖励93023元,以上甲方共向乙方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补助款和奖金总金额合计1110629元;乙方可以购买一套荷花嘉苑三期房屋,面积120平方米,房屋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鉴于304室存在纠纷,征收补偿款及优惠房源最终以法院裁定书或双方和解协议确定权利人。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涉案房屋被拆除。2017年6月2日,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1110629元汇入本院账户。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邹有禄以徐海利强行占有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县××宝塔路××室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徐海利搬出占有房屋交还邹有禄,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徐海利限期搬出位于溧水县××宝塔路××室房屋并交还给邹有禄。徐海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部补充协议、综合楼结算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出庭证人张安忠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委托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应否享有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关于争议焦点1,重复起诉或者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3、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首先,当事人相同应当理解为后诉的原告仍为前诉的原告,后诉的被告仍为前诉的被告,如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则并非“重复起诉”。在本诉中,原告为徐海利,被告为邹有禄;而前诉(邹有禄与徐海利排除妨害纠纷之诉)中,原告为邹有禄,被告为徐海利,二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所以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二者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也有区别,前诉属于排除妨害之诉,而后诉属于所有权确认、财产利益分配之诉,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徐海利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如被告方所主张,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邹有禄虽未支付购房款,但在涉案商住楼建造人之一端礼龙协助下,取得304室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取得财产的途径并不违法,304室房屋所有权当属邹有禄无疑,其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商住楼的实际建造人张安忠、端礼龙均承认吸收徐海利入伙共同出资建造商住楼,张安忠与徐海利于2009年3月17日补签的关于分配304室、204室等房屋的“协议”,尽管不能改变邹有禄已于2005年9月登记为304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但能够与徐海利自商住楼建成后一直占有使用304室房屋的事实相印证。故徐海利作为出资人和使用人,对304室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关于征收利益的分配比例,因邹有禄系房屋所有权人,徐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出资数额,故遵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考量双方的投入、占有使用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配。1、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867411元的分配。因邹有禄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分得较多份额,酌情按照7:3的比例,徐海利分得30%计260223元;2、装修装饰、附属物补偿款72128元的分配。因304室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系徐海利添置,故此项补偿款应归徐海利所有。3、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费补助费34696元,搬家奖励93023元,非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43371元,共计171090元的分配。因徐海利是304室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应当分得上述大部分款项,按照9:1的比例,徐海利分得90%计153981元。以上徐海利应得款项总计486332元。因邹有禄为304室房屋所有权人,故304室房屋被拆除后,优惠房源购房资格应当由邹有禄享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路61号304室房屋征收补偿、补助款和奖金总金额合计人民币1110629元,原告徐海利应得款项人民币486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晓芳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谢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