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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字第502号

秦业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秦业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字第5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业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业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秦业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业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业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秦业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秦业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业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秦业成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兴盛

审判员  廖 征

审判员  杨 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晞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