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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356号

贺雪梅与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雪梅,李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56号

原告:贺雪梅,女,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汉族,1991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雪梅与被告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被告李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海洋立即退还欠款75600元(风险担保金55600元、管理费2万元)和多支付的借款利息240元,共计75840元;2、李海洋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贺雪梅于2016年8月10日向李海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贺雪梅向李海洋借款258000元,月息1.2%,还款期定于2016年8月20日还款2万元,2016年9月5日17时之前还款238000元。当日李海洋以收取风险担保金和管理费的名义扣除75600元和利息2400元,共计78000元,并承诺在贺雪梅按时还款无违约行为时退还担保金和管理费。当日贺雪梅实际借款18万元。2016年8月19日李海洋指使贺雪梅将2万元打入高伟账户。2016年9月5日17时之前贺雪梅将238000元打入李海洋账户。贺雪梅按约还清了借款,李海洋拒不退还风险担保金和管理费。李海洋辩称: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李海洋足额向贺雪梅支付了借款258000元整,有借条和收条印证。

二、贺雪梅诉称李海洋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了担保金不属实。不实之处有以下两点:1、保证金并未实际支付。贺雪梅因急需资金找到了李海洋,双方协商后达成借款意向,李海洋要求借款期限三个月,否则不予借款。但贺雪梅只是短期急需几天周转资金,不想背负债务并无长期借款意向,经过协商贺雪梅说需要资金还会继续合作,最后李海洋同意借款一个月,但要求一次性收取三次的还款保证金,合作一次退还一次,如果贺雪梅后续不再找李海洋借款,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借款履行后,贺雪梅说当日急需资金拒不给付风险保证金,要求过几日等资金宽松再支付。李海洋不同意,要求贺雪梅马上归还借款,不愿借款给贺雪梅,但贺雪梅拒不归还,经过协商贺雪梅付了8000元给李海洋,允诺余下保证金次日转入李海洋银行卡内,实际贺雪梅次日并未支付该笔款项。2、于理不符。贺雪梅既然诉称李海洋收取了风险担保金,担保金数额约达到借款金额的四分之一,为何贺雪梅在还款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偿还了李海洋的借款。

三、贺雪梅诉称的高伟收取了对方2万元管理费,高伟并非该案的合同主体,不予答辩。综上所述,贺雪梅和李海洋的借款真实有效,贺雪梅并未实际支付李海洋风险保证金,为了维护李海洋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贺雪梅举证如下:1、2016年8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贺雪梅于当日向李海洋借款258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实际李海洋向贺雪梅付款18万元;2、2016年8月10日承诺书两份,证明李海洋收取风担保金55600元、管理费2万元、以及当日扣除2016年8月10日到2016年9月5日利息2400元。高伟是李海洋请来收账的人,如果贺雪梅出现了逾期还款情况,李海洋会派高伟来找贺雪梅收钱,高伟在贺雪梅的汽车上安装了定位系统;3、2016年8月19日存款凭条1张、2016年9月5日客户回单1张,拟证明贺雪梅向高伟账户存款2万元,贺雪梅向李海洋偿还238000元;4、贺雪梅和李海洋在2016年8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李海洋在微信上将高伟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给贺雪梅,让贺雪梅将2万元存在高伟的账户上;5、录像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李海洋收了55600元风险担保金和2万元管理费,在贺雪梅还款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该款要退还。李海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海洋向贺雪梅支付了258000元。对证据2李海洋出具的承诺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李海洋并未收到承诺书上的保证金55600元,利息是扣除了2400元,利息是提前支付的。对高伟出具的承诺书的三性有异议,高伟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客户回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存款凭条的三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李海洋收了贺雪梅55600元,也不能证明高伟和李海洋是一起的,光盘中说话的男声是李海洋。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证据2中李海洋出具的《承诺书》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高伟出具的《承诺书》因高伟系案外人,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原件,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认可证据4,结合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据5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光盘中双方谈话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海洋无证据举示。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贺雪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洋人民币¥258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捌仟元整)按月息1.2%计算利息,此笔借款分两期归还,第一期定于2016年8月20日17:00时内归还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6年9月5日17:00时内一次性还清余款人民币¥238000元,如到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时按借款总金额每日百分之十¥5000元整,支付违约滞纳金。住:任一期未按时归还均按违约处理,如发现借款人,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李海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收到贺雪梅风险担保金55600元整,如还款无逾期,该笔风险担保金分三期予以返还(注:该笔费用不计息)。若任一期出现违约情况,或者资产变动,该笔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将已经退还的部分予以补齐。2016年8月10—2016年9月5日利息2400已扣除。”2016年8月19日,贺雪梅向高伟的银行卡现金存入2万元。2016年9月5日,贺雪梅向李海洋转账238000元。庭审中,贺雪梅陈述实际收到李海洋借款18万元(转账15万元、现金3万元),加上李海洋收取的风险担保金55600元、李海洋指使高伟收取的管理费2万元、李海洋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就是借条金额258000元。李海洋陈述实际支付借款258000元(转账15万元、现金108000元),当日贺雪梅向李海洋支付了8000元风险担保金,提前支付了3000元利息(其中600元是安装GPS)。李海洋认可贺雪梅还款258000元,贺雪梅举示的两张银行凭证就是其还款凭据。

本院认为,李海洋与贺雪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均认可李海洋向贺雪梅提供了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陈述不一致,但是根据《借条》及双方均认可的贺雪梅于2016年8月19日还款2万元,2016年9月5日还款238000元的事实来看,贺雪梅已经按照约定向李海洋归还了258000元。现贺雪梅根据《承诺书》要求李海洋退还风险担保金55600元,该风险担保金实质系贺雪梅按时还款的保证金。李海洋辩称实际只收到8000元,因与《承诺书》载明的“收到”不相符,且贺雪梅当日收到借款有支付能力,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海洋还辩称双方协商的是合作一次退还一次风险担保金,故《承诺书》约定是分三期返还,但这一陈述并未得到贺雪梅的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贺雪梅已经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无逾期情况,李海洋应向贺雪梅返还风险担保金55600元。因《承诺书》未约定具体的分期返还时间,

本院认为从贺雪梅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分三期返还比较合理,贺雪梅于2016年9月5日清偿借款,距离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有大半年之久,已给予李海洋合理期限,对贺雪梅要求李海洋立即返还风险担保金55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雪梅根据高伟出具的《承诺书》要求李海洋退还管理费2万元,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尚无法核实,且贺雪梅并未举证证明高伟是受李海洋的指使收取管理费,其要求李海洋返还管理费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月息1.2%,贺雪梅与李海洋均认可在借款当日扣除了2400元的利息,且有《承诺书》佐证,扣除该利息后借款本金是255600元,贺雪梅还款258000元,因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对贺雪梅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贺雪梅返还风险担保金55600元;

二、驳回原告贺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贺雪梅负担353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595元(此款已由原告贺雪梅垫付,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前款一并付给原告李继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