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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155号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增严、刘树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增严,刘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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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155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会行,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严,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刘树宝,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增严、刘树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会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严均、刘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增严向原告偿还欠款72112.92元,被告刘树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增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冀保曲阳L0028),合同约定:被告刘增严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树宝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增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进行再次销售,再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刘增严仍欠原告72112.9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增严、刘树宝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增严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刘增严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后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处置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证明被告刘增严选定车辆的配置信息、租赁期限、租金总额及分期支付的支付方式,证明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及标准;3、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刘树宝自愿为被告刘增严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承租车辆的评估价及评估依据。5、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款情况的具体依据。6、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自主选定的承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增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以及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车辆交付清单》均有被告刘增严的签字以及捺印;2013年8月7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增严、刘树宝签订《担保协议》亦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进行陈述、举证,故本院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车辆交付清单》、《担保协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2.5条规定,原告无须通知被告即有权对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并且有权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车辆的处置方式和价款,二被告均未到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欠款明细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进行陈述、举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增严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原告已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与被告刘增严,故被告刘增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增严约定的租金总额为375840元,被告刘增严按月支付至2014年6月,共计166145.76元,剩余209694.24元租金未支付,2014年10月原告按约将租赁车辆回收并进行销售,评估价格为144000元,原告称销售价格为143000元,但未提交销售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回收租赁车辆的价值为144000元,折抵所欠租金后,被告刘增严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5694.24元。因被告违约时间为2014年7月,而收回租赁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10月,故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二被告应付未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二被告应付未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为525元���原告与被告刘增严、刘树宝签订《担保协议》,被告刘树宝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刘增严签订的合同义务做担保,故应对被告刘增严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增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5694.24元及违约���525元;

二、被告刘树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元由被告刘增严、刘树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雨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