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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911号

李安维与古蔺县沙朗页岩机制砖厂、夏科良、夏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安维,古蔺县沙朗页岩机制砖厂,夏科良,夏登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911号

原告:李安维,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蔺县沙朗页岩机制砖厂,住所地:古蔺县石宝镇挖红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2983996XM。

负责人:韩之林,该砖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桥,男,砖厂股东。

被告:夏科良,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夏登兴,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李安维与被告古蔺县沙朗页岩机制砖厂(以下简称沙朗砖厂)、夏科良、夏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沙朗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科良、夏登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至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夏登兴与被告夏科良系父子关系,夏登兴、夏科良共同承包被告沙朗砖厂经营,其承包经营期间由被告夏登兴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3月,被告夏登兴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场办理借据约定:利息按每月万分之叁佰元计算,每月计息,2015年农历冬月30日前还本,并加盖了被告沙朗砖厂公章。借款到期,被告只付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6年年底,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与原告结清至2017年3月的利息,口头约定2017年3月中旬还清本金。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原告本金。沙朗砖厂辩称,砖厂和夏登兴、夏科良签有协议,他们的一切债务与砖厂无关。且借钱也没有通过股东。夏科良未作答辩。夏登兴未作答辩。由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夏登兴向原告李安维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古蔺县石宝镇红坝村四社李安维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利息按每月万分之叁佰元计算,每月结息,约定于2015年农历冬月30日前还本。在借款人签字后还加盖了沙朗砖厂的公章。被告夏登兴已按约给付原告李安维利息至2017年3月。另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12日,被告沙朗砖厂作为甲方与被告夏登兴作为乙方签订《古蔺县石宝镇沙朗页岩机制砖厂2015年承包经营协议》,甲方将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农历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约定了2013年6月初——2015年12月底,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夏登兴向原告李安维借款的事实成立,夏登兴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登兴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登兴承担自2017年3月至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夏登兴已经给付利息至2017年3月,其后起算利息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原告李安维与被告夏登兴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的月利率。根据被告沙朗砖厂和被告夏登兴的约定,本案欠款应当由被告夏登兴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被告沙朗砖厂将砖厂承包给被告夏登兴经营,被告夏登兴以被告沙朗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夏登兴实际占有、使用沙朗砖厂,合同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与沙朗砖厂产生借贷关系。故被告沙朗砖厂应当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夏科良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登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安维借款本金45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古蔺县沙朗页岩机制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古蔺县沙朗页岩机制砖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登兴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安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夏登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