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3执43号

马富、马文学、于明财与伊通县景台镇新立村民委员会、闫忠群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富,马文学,于明财,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民委员会,闫忠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43号申请执行人马富,男,1951年6月30日,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人马文学,男,195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人于明财,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生,村主任。被执行人闫忠群,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街道。本院在执行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伊农仲裁字【2016】第0008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查明裁决书中执行内容是附条件的执行,即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吴连波协商解决投入补偿后,被执行人吴连波将因合同无效取得的土地返还立新村一组。现被执行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吴连波并未对投入补偿协商解决,本案中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条件,对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马富、马文学、于明才的执行立案申请。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条件成就后可以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春光

代理

审判员  周和颖

代理

审判员  郭劲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铁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