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1904号
原告:罗继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吴建波,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李同福,男,约43岁,汉族,农民,住范县。
原告罗继顺与被告吴建波、李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法院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法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继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