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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982号

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与谢荣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谢荣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98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工业区利丰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荣新,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谢荣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案外人佛山市南海丰享五金家具厂追讨货款46824.2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得知案外人已将其中的货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将货款交付原告,原告遂向顺德区公安局报案,但因金额未达标准而没有立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资料、(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转账记录、回单和收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丰享五金家具厂交易过程中代原告与案外人直接联系,并代原告收取案外人支付的货款4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将上述代收款项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代原告收取货款后应当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代收款项后拒绝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40000元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荣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鑫鑫千彩塑料有限公司返还款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荣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二彦

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祉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