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井红,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捕前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江鸿,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捕前住贵州省平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超,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捕前住贵州省平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已于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卢平,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捕前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已于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井红、刘江鸿、郑超、卢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04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井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江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卢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井红、刘江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责令被告人李井红、刘江鸿、郑超、卢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井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井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井红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井红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仁寿
审判员 李仕强
审判员 曹 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