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彭涛。
原审
被告:李朝阳。
原审
被告:许永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彭涛、原审被告李朝阳、许永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512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收到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李照雄
代理
审判员 陈俊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