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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488号

谢月华、梁美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月华,梁美泷,蔡永辉,洪振强,兰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月华,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宇、许兆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泷,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辉,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振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秀英,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

上诉人谢月华因与被上诉人梁美泷、蔡永辉、洪振强、兰秀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宇、被上诉人梁美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被上诉人蔡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振强、兰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月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开庭前,蔡永辉、洪振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属有正当理由。而一审未中止审理,程序不当;2、双方虽于2014年7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自同年10月开始又分居生活,并于2016年7月份再次离婚。谢月华对蔡永辉的经营活动并不知情,且经营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谢月华与其姐姐共同经营一家面店,收入足够生活开支。因此,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引用法律不当。梁美泷辩称,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以传票的方式通知洪振强、蔡永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洪振强、蔡永辉并没有通知法院其被拘留,我方也未知悉任何关于洪振强、蔡永辉不能到庭的事实。2、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已经查清欠款的事实,对于洪振强、蔡永辉、兰秀英对负债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并非如谢月华主张的没有查清负债的事实。3、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谢月华与蔡永辉的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谢月华与蔡永辉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4、一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50%,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永辉辩称,1、我欠本案债务是事实,所欠金额以欠条为准。2、装修足浴中心的事,谢月华并不知情,从装修到开业,谢月华没到过,也不管足浴中心的事情,本案债务不应由谢月华承担。3、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我收到,在收到传票之后开庭之前我就被公安机关拘留了。4、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也同意谢月华的上诉意见。洪振强、兰秀英未答辩。梁美泷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谢月华共同偿还其水电安装款36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振强、兰秀英于199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蔡永辉、谢月华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期间,洪振强、蔡永辉以包工、包料形式,邀请梁美泷为二人投资经营的福鼎市舒悦足浴会所安装水管线路、电线、灯具等。2015年农历年底施工完成后,除支付了部分报酬外,余欠报酬36600元,洪振强、蔡永辉于2016年6月9日向梁美泷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同年中秋节(2016年9月15日)付清报酬;由于洪振强、蔡永辉未按时偿还欠款,梁美泷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梁美泷向蔡永辉、洪振强承接位于福鼎市舒悦足浴会所的水管线路、电线、灯具的安装工作,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梁美泷在完成施工工作后,洪振强、蔡永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视为对梁美泷施工成果及结欠金额的认可,应依约向梁美泷支付报酬。但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洪振强、蔡永辉未按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蔡永辉与谢月华、洪振强与兰秀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夫妻之间任何一方对外欠的债务,除有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谢月华虽抗辩上述债务不属其与蔡永辉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永辉、洪振强、谢月华、兰秀英共同负担。梁美泷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月华、兰秀英关于谢月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洪振强、蔡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t”_blank?)》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219”t”_bla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t”_blank?)》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763”t”_blank?)规定,判决: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谢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美泷承揽报酬36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谢月华共同负担。二审中,谢月华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诉争债务是否真实及是否属谢月华与蔡永辉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谢月华与蔡永辉于1993年结婚,2007年5月离婚;2014年6月复婚;2016年6月,谢月华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申请撤诉;2016年7月18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缺席审理是否合法;2、谢月华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缺席审理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于开庭前已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蔡永辉、洪振强,明确告知开庭时间及地点,送达合法。且从谢月华上诉理由及蔡永辉陈述来看,蔡永辉、洪振强是在收到开庭传票后被公安机关拘留,但其二人均未通知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知悉其二人已被拘留并做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对此该责任应由蔡永辉、洪振强二人承担。故,一审对蔡永辉、洪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该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谢月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非举债一方主张属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的,应举证证明诉争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谢月华主张诉争债务为蔡永辉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时,谢月华申请谢建文、蔡志鸿、杨清清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谢建文系其姐,蔡志鸿系其子,杨清清系蔡志鸿女友,其中:谢建文证言主要内容:谢建文与谢月华合伙开面店,购买的房子是谢月华出资的,蔡永辉没收入,没有出资;蔡永辉刑满释放后与谢月华离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也不好,听谢月华讲蔡永辉没有回家。蔡志鸿证言主要内容:自其小时,其父蔡永辉就没有回家,后才知蔡永辉坐牢;谢月华与谢建文合伙开面店,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复婚后,谢月华未与蔡志鸿共同生活,不知情蔡永辉经营足浴会所。杨清清证言主要内容:杨清清念大学寒暑假长期住在蔡志鸿家里,2016年8月份生了孩子后也住在蔡志鸿家,偶尔有见到蔡永辉,但从未见他在家里过夜。梁美泷质证认为,对三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之间存在相矛盾之处,且三位证人均是谢月华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诉争债务是蔡永辉与洪振强合伙经营足浴会所产生的债务,此与民间借贷有一定的区别。蔡永辉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即与谢月华离婚,说明当时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双方复婚,对此谢月华解释称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此解释符合一般民众的内心想法,有一定的可能性;复婚后仅两年,谢月华又提起离婚诉讼并最终协议离婚,说明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恢复,还是无法共同生活。虽三位证人均是谢月华亲属,但其证言具体、详实,证言之间也能相互印证;结合上述事实,足以令人相信复婚后蔡永辉与谢月华并未共同生活,其经营足浴会所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蔡永辉个人债务,谢月华不应承担诉争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谢月华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债务属蔡永辉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谢月华不承担清偿责任,谢月华此节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因谢月华不承担本案债务,对此,逾期利息等其他实体问题的上诉理由,与其并无利害关系,且其他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审查。一审判决谢月华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对一审判决其他内容,各方并未提出上诉,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

二、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梁美泷承揽报酬36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梁美泷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美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陈光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学宇

书 记 员 孙丽华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