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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48号

吴广福与徐金华、徐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广福,徐金华,徐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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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48号

原告:吴广福,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邹明,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金华,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金生,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告徐金华、徐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被告徐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金生归还原告借���本金5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被告徐金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金生为经营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在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4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委托案外人饶某于2014年7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昌支行向被告徐金生账户转账200000元,其余借款系多次现金交付给被告徐金生。被告徐金华系被告徐金生弟弟,两人共同经营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2015年1月1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徐金生催要借款无果后,与被告徐金华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徐金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徐金华辩称,原告吴广福与被告徐金���不存在借贷关系,既然借贷关系不存在,那么借款担保关系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金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徐金华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因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开庭时被告徐金华认可了原告及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徐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饶某与被告徐金生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吴广福与被告徐金生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饶某当庭证言及在原告控制之下的存款凭条原件,可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徐金华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签字是徐金华本人所签,因为原告去工厂找徐金生,说徐金生借了他们的钱,徐金生不在,徐金华说如果是徐金生借的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就签了字,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徐金生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借款担保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徐金华自认该《担保协议》上徐金华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原告胁迫其所签,故该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担保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担保协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金华对原告提供的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借钱给被告徐金生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金生原系个人独资企业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为经营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向原告吴广福借款。2014年7月27日,原告吴广福委托案外人饶某向被告徐金生转账200000元整并多次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徐金生340000元整。原告共出借给被告徐金生54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金生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徐金生一直未还款,原告等人找到被告徐金生经营的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但该厂已于2014年9月11人转给了被告徐金生的弟弟被告徐金华,后原告等人与被告徐金华发生冲突,但双方并没有发生打架事件,广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解。2015年1月1日,被告徐金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徐金华、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乙方:饶广生(已另案起诉二被告)、吴广福、江伟(已另案起诉二被告).因借款人徐金生向乙方饶广生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向乙方吴广福借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向乙方江伟借款叁拾万元,以上合计壹佰贰拾捌万元。现甲方徐金华个人和甲方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自愿为徐金生向乙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担保还款内容:

一、甲方徐金华个人和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自愿为徐金生向乙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二、甲方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连本带息还款人民币合计柒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连本带息还款人民币合计捌拾万元整。

三、甲方如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甲方徐金华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甲方广昌县昌达胶塑电线电缆厂自愿以其公司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四、甲方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后,借款人徐金生与乙方的上述借款关系和本息一次性终结。乙方不能就此事再和借款人徐金生和甲方发生任何纠纷。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徐金华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吴广福、案外人饶广生和江伟在乙方处签字。现因被告徐金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金华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徐金华的侄子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协议中的甲方22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徐金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徐金生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徐金华未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徐金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徐金华辩称,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虽系其本人签字,但其是受胁迫所签,且对该《担保协议》中关于被告徐金生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徐金华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原告等人胁迫下签订的该《担保协���》,且被告徐金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正常情况下,称其在不知晓协议内容,而且担保数额相对巨大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推定该《担保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徐金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吴广福与被告徐金生之间的借款虽没有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及证人饶某的当庭证言,并结合被告徐金华与原告吴广福等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徐金生向原告吴广福借款540000元的借款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的问题,被告虽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借款给被告徐金生,且数额较大,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故可以认定原告吴广福在借款给被告徐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被告徐金生未向原告吴广福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担保协议》约定付清了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不再承担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按月息1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诉称其在与被告徐金生发生借贷关系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分,而在《担保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因在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吴广福、案外人饶广生和江伟(已另案起诉二被告)三人的本金共计128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徐金华需连本带息连带偿还三人共计150万元,故可以推算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变更利息的月利率为7.2‰,故原告实质上减轻了二被告的还款责任,现原告又要求按10‰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应以月利率7.2‰计算。被告徐金华在《担保协议》上自愿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徐金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向被告徐金华主张权利在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徐金华应按《担保协议》对被告徐金生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吴广福要求被告徐金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广福借款5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7.2‰计算,从2017年1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金生追偿。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徐金生和被告徐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夏莲

代理

审判员  包未君

人民陪审员  康 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