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247号
原告:孙银锁,男。
被告:武炎升,男。
原告孙银锁与被告武炎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炎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银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聘用,帮被告经营空港云天酒店。经营期间,为被告添置客房家具等材料共计255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35000元,尚欠2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武炎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孙银锁提交的证据:1、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20000元欠条一张;2、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欧宝家具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一份、家具数量表一张及支付货款的收据两张;3、2013年8月18日,原告购买办公用品清单及收款收据;4、2014年2月18日,王方刚向原告出具的接收布草价值62100元的收条。证据1-4拟证明原告受雇被告期间,垫付办公用品及客房家具价值255000元,后被告归还35000元,尚欠220000元未付。原告孙银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欠原告家具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银锁家具材料款总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分期一个月内还清武炎升2014.10.25”。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家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炎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银锁欠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武炎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图 雅
人民陪审员 景 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可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