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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530号

兴安盟丽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安盟丽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鑫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1530号

原告:兴安盟丽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武丽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英,职务:经理。

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杨亚伟,职务:经理。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鑫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盟丽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群劳务公司)诉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鑫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丽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00元及误工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丽群公司向本院递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尚未明确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尚未明确,故原告丽群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安盟丽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兴安盟丽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长海

审判员于艳杰

人民陪审员张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宝泉 微信公众号“”